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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簡字第 6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光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光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黎光庭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經他人提領,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7日2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不詳暱稱「小額信貸-梁雅容」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供提款卡密碼與「小額信貸-梁雅容」。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0日某時,假冒臺灣銀行客服致電潘志成,佯稱因有誤刷須解除訂單云云,致潘志成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7,998元至臺銀帳戶內,上開款項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黎光庭固坦承於110年6月17日21時32分,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他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我上網找借錢網站,為了幫女友籌錢,對方跟我說需要3個帳戶,需要確定帳戶可以使用,所以要提供密碼,我當下心急,以為私人借款跟銀行不同,對方也說會把卡片寄回來云云。經查:
  ㈠臺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於110年6月17日21時32分,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他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且有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可查。
  ㈡告訴人潘志成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臺銀帳戶等情,業經證人潘志成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為借款而寄出臺銀帳戶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與該借款相關借貸資料或業者資訊為憑,其與對方雖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可考。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LINE暱稱「小額信貸-梁雅蓉」云云,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對方暱稱「梁雅蓉」云云,前後供述不一。又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對方暱稱為「1957急難救助」,與被告上開所陳亦有不符,已難逕信為真。況被告無法提供「小額信貸-梁雅蓉」之年籍資料以供查察,而晚近詐欺集團成員與帳戶提供者以偽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做為脫罪證據,所在多有,則被告是否確係因向「小額信貸-梁雅蓉」借款而提供本案帳戶,殊值可議。
 ⒉縱被告所辯為真,惟依現今金融借款實務,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業者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借貸之際,即提供帳戶提款卡,更遑論提供密碼與業者。被告於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我有車貸、信貸等語,則被告對於借款流程及審核重點自有所認識。被告復供稱:之前貸款,不須交出提款卡等語。則被告顯已知悉本案借貸流程,與其往例借款經驗不同。而被告與「小額信貸-梁雅容」不認識,並未見面,僅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認被告與該人並無信賴關係,竟僅憑通訊軟體聯繫,在無從防止其交出之銀行帳戶不致遭人濫用之情況下,為圖獲得借款,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而放任對方取得本案帳戶,已與一般常情不合。
 ⒊被告辯稱係因「小額信貸-梁雅容」要求提供3個帳戶,以作為收款、繳款及備用帳戶,另為確定帳戶可以使用,並提供密碼給對方云云,雖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查。然被告提供之帳戶既作為被告借款存入帳戶,縱該帳戶遭強制扣款等致無法使用,顯無影響「小額信貸-梁雅容」借貸予被告之債權,「小額信貸-梁雅容」並無要求被告寄交帳戶提款卡作為確定帳戶可否使用之必要。況被告併提供密碼與「小額信貸-梁雅容」,如此,豈非所借得款項有遭他人盜領之虞。而被告前有貸款經驗,對於無益於保障借款債權之「小額信貸-梁雅容」要求其寄交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之舉動,可能使該帳戶將遭「小額信貸-梁雅容」作為存、提、轉帳、匯款甚或盜領款項之用,竟未於LINE上予詳加詢問,仍逕予應允及寄交並告知密碼,實非無疑。
 ⒋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做過三星電子RD、永慶房屋,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自承並未見過「小額信貸-梁雅容」,而該人亦未提供相關代辦公司或金融機構之任職文件或貸款申請書,僅要求被告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及自述曾申辦貸款之經驗,自知對方與一般合法借貸業者或代辦機構有異,所提供之貸款流程亦不合常規,應已預見對方極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知悉收受本案帳戶提款卡並知密碼者有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竟僅因急需用錢,無法透過其他管道貸得款項,即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未嘗試任何有效之查證行為,一昧地選擇相信素未謀面之對方,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與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該人或其共犯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即屬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小額信貸-梁雅容」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而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等詐欺行為人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確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應知悉提款卡功能即在提領所屬帳戶內之金錢,是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以被告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預見而具有幫助犯意。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且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並斟酌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不法報酬,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