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18號
被 告 紀一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4883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647號、第30002號、第34381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3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一帆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紀一帆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
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藉此達到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住處內,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滷蛋」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並
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相繼發現遭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㈠被告紀一帆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25日作心詢字第1101123115號函
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11月29日作心詢字第1101125118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1月7日作心詢字第1110105136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9日營清字第1100039905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永豐銀帳戶及華南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647號、第30002號、第34381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2月4日
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審酌事項。
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幫助洗錢
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迄今尚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固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否認取得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自無上開條文之
適用。至永豐銀帳戶截至111年9月25日止之餘額為新臺幣111,544元,然永豐銀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此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9月29日作心詢字第1110926127號函附卷
可稽,餘款難認為被告所有,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自難認此部分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故此部分亦
無庸宣告沒收,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錢仍得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之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
扣案,且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顯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黃筵銘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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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年9月17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暱稱「陳佳豪」結識張雅雯,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伊係匯豐證券投資網站維修工程師,可透過系統漏洞投資賺錢,復佯稱利用漏洞投資乙事被察覺,獲利已遭凍結,須匯款才能解除云云。 | 110年11月4日 ①10時20分
②10時21分 ③10時22分 | | | ⒈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4883號卷第41至46頁)。 ⒉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21至129頁) | |
| | 於110年10月18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益文」結識謝美娃,並佯稱:與警合作之標案可破解博弈集團數據,如一起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美娃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6647號卷第13至17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43至53頁)。 | |
| | 於110年10月15日某時許起,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凱」結識邱蕙君,並佯稱:已有程式可破解博弈集團倍率,如下注即可獲利云云。 | | | | ⒈證人即被害人邱蕙君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6647號卷第18至19頁)。 ⒉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60至69頁反面)。 | |
| | 於110年10月13日某時許起,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智易」結識陳籹穌,並佯稱:伊在香港樂透公司任職,告訴人依內幕購買之彩票已中高額獎金,但須先匯款稅金云云。 |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6647號卷第20至20反面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77、79至80頁)。 | |
| | 於110年9月8日15時24分許起,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浩」結識陳怡敏,並佯稱:投資「Mete Trader 5」平台可獲利云云。 |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敏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6647號卷第24至25頁反面)。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黃金期貨投資網站截圖(同上卷第87至92頁)。 | |
| | 於110年10月15日18時許起,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康筱萍」結識沈金陵,並佯稱:投資「鴻海傳奇今生」平台可獲利云云。 |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沈金陵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6647號卷第26至31頁)。 ⒉投資網站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康小萍」之臉書帳號截圖、「康筱萍」之LINE帳號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同上卷第98至99、102至103頁反面)。 | |
| | 於110年11月4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寄送貸款簡訊予林誼婕,並佯稱:因帳號打錯,須先匯款手續費解鎖云云。 |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誼婕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6647號卷第32至34頁)。 ⒉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10頁)。 | |
| | 於110年11月某日,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生如夢」結識梁麗月,並佯稱:購買之樂透中高額獎金,須先匯款稅金云云。 | | | | ⒈告訴 代理人陳冠宏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6647號卷第144至146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人生如夢」之聊天紀錄(同上卷第159、161至184頁)。 | |
| | 於110年10月3日13時7分許起,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琪」結識陳相如,並佯稱:如要成為「亞馬遜電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購商須先匯款云云。 |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相如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0002號卷第19至21頁)。 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7至32頁)。 | |
| | 於110年11月2日前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名稱「張小雨」結識顏宗信,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住院,無法匯款給合作廠商云云。 |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顏宗信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第47至48頁)。 ⒉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49至50頁)。 | |
| | 於110年10月31日某時許起,該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結識陳惠美,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建」向其佯稱:在投資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4381號卷第57至59頁)。 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65至85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