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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簡字第 8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262號、第32397號、第36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琮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件附表編號二列、匯款時間、金額欄「110年12月28日」之記載補充更正為「110年12月28日20時46分許」。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以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致本案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請之系爭帳戶資料、網路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助長犯罪,造成犯罪難以追緝、增加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年輕識淺,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等受騙金額,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262號
                                    111年度偵字第32397號
                                    111年度偵字第36218號
  被   告 陳琮仁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琮仁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嗣渠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宇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徐孟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周知昫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陳琮仁固坦承有申請上開郵局帳戶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均由伊身上,不知為何詐騙集團得以使用該帳戶轉帳被害人之款項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宇浩、徐孟輝、周知昫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被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王宇浩提供之轉帳紀錄、告訴人徐孟輝與周知昫提供之聊天記錄、購物平台翻拍資料、轉帳紀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金融帳戶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為詐騙領款工具乙節,應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111年7月18日偵查中自陳:上開帳戶於伊退伍領完退伍金就未再使用,伊有申辦網路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只有伊自己知道,未提供予他人等語,然查,觀之卷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原本為薪轉帳戶,直到110年6月7日給付最後一筆薪資(官兵給付)後即未再有薪資轉入,然帳戶自110年6月7日起至列為警示帳戶為止,仍有多筆卡片提存款、消費購物紀錄等紀錄,況被告自陳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均由伊保管中,而觀之該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於110年10月8日尚有使用該帳戶提款卡提領4300元,於同年11月10日再以提款卡存款500元至該帳戶,於同日即將帳戶內全部款項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出,此與被告所辯未再使用該帳戶乙節不符,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第查,詐欺集團理應知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當帳戶所有人發現時,將會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戶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而觀諸本件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於匯款當日即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上開帳戶應為詐騙集團得實質控制之帳戶,是被告以不知為何詐欺集團得以使用其上開帳戶等語置辯,自無可採。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應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開詐欺犯罪行為,故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案號
王宇浩
於110年12月26日起,利用交友軟體與王宇浩認識,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王宇浩佯稱可在樂享商城投資獲利云云,使王宇浩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28日13時37分許匯款2萬元
111年偵字第27262號
徐孟輝
於110年11月24日起,利用交友軟體與徐孟輝認識,再以LINE向徐孟輝佯稱可在樂享商城投資獲利云云,使徐孟輝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28日匯款2萬元
111年偵字第32397號
周知昫
於110年12月18日起,利用交友軟體與周知昫認識,再以LINE向周知昫佯稱可在樂享商城投資獲利云云,使周知昫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28日20時43分、20時47分;匯款3萬元、2萬元
111年偵字第362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