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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簡上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光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所為之111年度金簡字第6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8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黎光庭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黎光庭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7日2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不詳暱稱「小額信貸-梁雅容」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0日某時,假冒臺灣銀行客服致電告訴人潘志成,向其佯稱因有誤刷須轉帳款項解除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7,998元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內,遭提領一空。嗣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在警詢中的指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當時因為要幫忙女友,就在Google上搜尋「借款」,我跟搜尋結果的第一個聯絡,然後就發生這樣的事情。對方是「小額信貸-梁雅容」,但我的女友會看我手機,避免誤會我才把暱稱改成「1957急難救助」。我當時總共寄出3個帳戶,因為他們有網站,服務人員態度語氣都很好,很像真正的放款人員,還有他們要我寄出帳戶前,先把餘額領出,讓我把我的關心重點放在餘額上面,所以我就沒有想到會被詐騙集團利用。我想Google搜尋的首位應該有一定的可信度,我從來沒有借過民間借款,當下第一個反應是我初審通過,他們跟我解釋利率那些,後來要求我提供帳戶,我絕對沒有要幫助洗錢的意思,我的工作需要良民證,我對於我的前科非常注意,不會去做這樣的事情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6月17日2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告知對方密碼。之後,某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0日某時,假冒臺灣銀行客服致電告訴人,佯稱刷卡有誤需轉帳解除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14分許匯款2萬7,998元至被告所申辦之臺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有告訴人在警詢中的指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以佐證(110年度偵字第39003號卷第7至9頁、第12頁正反面),足見被告之臺銀帳戶確實於上開時間落入詐欺集團手中,而成為詐欺集團用來詐騙告訴人的收款、洗錢帳戶。
 ㈡被告雖然有將其臺銀帳戶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但其辯稱是因為與民間借款業者洽詢借款事宜,遭對方矇騙始寄出帳戶,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為其佐證(111年度偵緝字第1869號卷第23至43頁反面),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對話的對象暱稱是「1957急難救助」,對話時間是從6月16日一直到6月19日,當中也確實提到被告交付其臺銀帳戶的經過,且內容連續無中斷,對話過程自然,除了洽詢借款外,也夾雜一些日常生活對話內容,不像是臨時為了應付法院訴訟而假造的對話紀錄,應該可以相信是被告交付本案臺銀帳戶的過程中與對方的真實對話紀錄。
 ㈢仔細查看上開對話紀錄,對方首先要求被告提供相關個人資料、信用狀況、財產狀況,還要求被告拍攝身分證正反面清晰照片,在被告依照對方指示提供上開資料後,對方告知初審通過,同意借款2萬元,並說明利息、分期方式,還詢問被告想要分幾期還清,當被告要求分成12期時,對方還清楚算出「2萬分12期還款,每期本金應還1666,利息400,每期應還2066」,並確認被告這樣的還款金額是否可以負擔,接著對方說明要準備3個帳戶,一個撥款,一個還款,一個備用,帳戶不能有法扣、代扣、代繳、問題帳戶、警示帳戶這些問題,確認沒問題的情況下要把卡片存摺放一起拍照傳送給對方,製作借款合同。還進一步說明接下來他們的審核方式、要安排外務人員與被告當面接洽簽約,還說他們公司有跟超商業者合作,可以直接給被告配送條碼,更要求被告先將帳戶內的餘款提領至百元以下,並且截圖網銀畫面,以避免糾紛等等(同上卷第23至30頁),整體觀之,對方的應答進退、流程說明都非常專業,營造出一種好像真的是正當經營的民間借貸公司的假象,如果不冷靜觀察思考,確實非常容易上當受騙。
 ㈣從上開對話紀錄中也可以看出,被告是在隔天工作結束後的6月17日21時許才前往超商寄出帳戶,被告在對話紀錄中還對於工作太晚耽誤了寄件時間而不停的向對方表示歉意,顯然是非常不希望因為自己的怠慢而使借款之事有變。而在被告寄出帳戶後,對方仍然繼續對被告灌迷湯,告知要提供兩個地址,一個是方便碰面放款的地點,一個是要將本票寄還的地址,被告還擔心的問本票寄還的時候會不會讓家人看到是本票。接著對方稱要等收到帳戶,審核好再約具體簽約時間,接著就很順口且自然地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說要把資料整理完整,提交給財務審核,被告也在對方這樣不經意的要求下直接告知密碼(同上卷第33至38頁)。從這樣的脈絡中,可以看出對方的騙術精良,營造出合法經營、準備碰面交款的假象,被告在這樣的騙術中,已經失去任何戒心,全然的相信對方。
 ㈤即便是在被告已經寄出帳戶、告知密碼,對方已經成功取得被告帳戶的支配權後,對方仍不放鬆對被告的矇騙,繼續告知因為被告耽誤了寄件,所以需要比較長的時間進行審核(同上卷第40頁正反面),或者是說要被告再等一天,最遲隔天就會撥款;不然就是說剛剛才收到被告的送件,要明天才能審核(同上卷第41頁)。顯然,對方是為了避免被告太快察覺有異,跑去掛失或凍結帳戶,才繼續以話術矇騙被告,企圖拖延時間,爭取可以使用被告臺銀帳戶拿來行騙的時間,因此,可以確定被告是真的被詐欺集團詐騙而交出帳戶。
 ㈥事實上,被告所交付的臺銀帳戶在其寄出之前都還有頻繁使用的交易紀錄,有被告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以證明(110年度偵字第39003號卷第12頁正反面),足見該帳戶是被告經常使用的金融帳戶,被告似乎沒有理由冒著帳戶必然會遭警示凍結的風險,把自己經常使用的金融帳戶交給詐欺集團當成人頭帳戶,更可佐證被告說他是因為遭詐欺集團矇騙,以為自己是在辦理民間貸款,才把自己經常使用的臺銀帳戶交給對方等情節,確是有憑有據。
 ㈦刑法上所謂的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而所謂預見,其實就是預先知道的意思。本件卷內證據顯示,被告是因為相信對方是幫他辦理貸款的人,才會交付帳戶,自然不會預先知道對方會把自己交付的帳戶拿去當作詐騙集團的犯罪工具,在這樣的情況下,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的不確定故意。
 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然認為:被告是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該可以察覺其辦理貸款的流程、話術有諸多不合理的地方,所以認為被告應該知道其帳戶會遭不法使用,而不是真的被騙等語。然而社會上的人百百種,有的人聰明伶俐、做事謹慎,也有的人資質平庸,做事粗心大意。在聰明謹慎的人的眼裡,看到那些被詐騙集團詐騙金錢的案例,大概都會覺得不可思議,也可以指出過程中許多不合常理的地方,但現實生活中就是真的有人會被騙,而且其中還有不少是教育程度不低的知識份子,也就是聲請意旨所說「智識正常的成年人」,所以並不是說智識正常的成年人就不會被騙。同理,既然有人會被騙錢,那麼有人會被騙帳戶也不奇怪。因此,要用一套聰明謹慎的人所具備的行事標準,來套用到社會每一個人身上,並且據以論斷沒有達到此一標準的人就具有幫助犯罪的不確定故意,並且以嚴峻的刑罰對待,顯然是不可靠的,而且也與刑事訴訟法的證據法則相違背。
六、綜上所述,雖然被告的臺銀帳戶確實成為詐騙集團犯罪所用的匯款及取款帳戶,但是依照卷內證據顯示,被告說他是因為辦理貸款被騙取帳戶一事,並不是沒有根據,被告確實欠缺幫助他人犯罪的不確定故意。因此,本院認為應該判決被告無罪,才不會冤枉了人。
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自為被告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