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0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5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58號
被 告 黃筱晴
陳柏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0號、第5542號)、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3938號、第24397號、第23939號、第23516號、第23316號、第25286號、第38314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6094號、第46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筱晴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3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7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陳柏森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緩刑4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3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筱晴、陳柏森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
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
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的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轉匯款項,可能屬轉匯詐欺犯罪贓款的行為(即俗稱之「
車手」),仍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黃筱晴、陳柏森(限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1至13部分)與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26所示匯入帳戶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26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26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陷入
錯誤,於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26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26所示匯入帳戶後,黃筱晴再依指示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26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26所示提領金額後,其中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提領金額,依指示轉交與陳柏森收取後,再由陳柏森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餘則由黃筱晴直接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黃筱晴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的報酬,陳柏森則因此獲得939元的報酬。
(二)黃筱晴另於民國110年11月間,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的指示,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按與前開富邦銀行帳戶合稱本案2個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金融資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使用,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6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6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6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6所示匯入帳戶後
旋遭提領及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之一編號3至5、8至10、12至16、18至23、26、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士林分局、土城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大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筱晴(下稱逕稱其名)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20所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檢察官於起訴案件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即111年11月14日前),追加起訴黃筱晴涉犯附表一之一編號21至26及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6所示案件,並分別於111年7月12日及111年8月31日繫屬本院,有新北地檢署111年7月12日新北檢增賢111偵25286字第1119071707號函、111年8月31日新北檢增賢111偵23938字第1119092823號函及111年8月31日新北檢增賢111偵38314字第1119092801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共3份
可佐【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卷(下稱金訴字第1204號卷)第5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57號卷(下稱金訴字第1557號卷)第5頁及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58號卷(下稱金訴字第1558號卷)第5頁】,足認原起訴案件與追加起訴案件間,具有「一人犯數罪」的牽連關係,屬得依法追加起訴的範圍,檢察官於起訴案件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
供述證據,雖屬
傳聞證據,惟公訴人、黃筱晴及被告陳柏森(下稱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對
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08號卷(下稱金訴字第1108號卷)第124至129、518至528頁】,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等有罪的理由:
(一)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承認上開事實【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08號卷(下稱金訴字第1108號卷)第375、528頁】,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以
佐證,足見被告等的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的犯行均可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是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先予敘明。被告等分別擔任車手、收水的工作,將領得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黃筱晴交付本案2個帳戶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詐欺款項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可以將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而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該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黃筱晴部分:
(1)黃筱晴於審理中表示略為:就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的提領行為,我都是跟同一組人合作,但收錢的收水不一定同一個人,我看過2至3位的收水跟我收錢等語(見金訴字第1108號卷第528至529頁),足見包含黃筱晴,至少有3至4人以上共犯本案,且黃筱晴主觀上亦知悉此事,是黃筱晴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26、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6所示共32次犯行,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檢察官就黃筱晴所犯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雖僅起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然黃筱晴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略為:我交付本案2個帳戶的詐欺集團,與我本案協助提領款項的詐欺集團是相同的集團,因為是從同一個上游傳遞下來的訊息,在我提領款項的期間,他們要求我也交付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資料等語(見金訴字第1108號卷第529至530頁),足認黃筱晴是將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資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且其主觀上知悉提供本案2個帳戶的目的,就是要協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以賺取報酬,足見黃筱晴就此部分的犯行,亦是基於為自己犯罪的意思所為,當屬共同
正犯而非僅構成
幫助犯。而本院就此部分亦已當庭補充告知黃筱晴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金訴字第1108號卷第531頁),並使檢察官及黃筱晴就此部分為言詞辯論,自無礙黃筱晴攻擊
防禦權利的行使,爰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因僅是行為
態樣的正犯及
從犯之分,依法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2)黃筱晴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26、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與陳柏森(限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1至13部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3)
黃筱晴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26所示的匯款金額,雖然均是分成多次提領,但觀察被告就各該編號提領時間,均是在同一天或持續至隔日凌晨,且時間間隔多僅為幾分鐘,各次提領間地點均相同或相近,足認黃筱晴就各編號之提領行為,是出於一個提領行為的決意而為,所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該將同一編號中多次領取款項的數個舉止認定為刑法上的一個行為(亦即所謂之接續犯)較為妥當。則黃筱晴共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26所示共計26次的行為,可以認定。 (4)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
查緝財產
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
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
號判決意旨
參照)。黃筱晴上開行為,使得本案詐欺集團可以騙取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26、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的金錢,並隱匿詐欺所得的去向,共構成32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32個一般洗錢罪。
(5)黃筱晴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26、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6所示共計32次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是以一行為分別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較重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6)黃筱晴上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26及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的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陳柏森部分:
(1)陳柏森於偵查中供稱略為:我是收水,黃筱晴負責拿錢給我,一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偉」(下逕稱「小偉」)的人,指示我向黃筱晴收款,「小偉」把我加到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我記得群組裡面暱稱有5個,總共多少人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二第448頁),可見包含黃筱晴及陳柏森,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本案,且陳柏森主觀上亦知悉此事,是陳柏森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1至13所示犯行,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陳柏森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1至13所示犯行,與黃筱晴、「小偉」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3)陳柏森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1至13所示犯行,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是以一行為分別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較重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陳柏森上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之一編號11至1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的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犯罪事實之擴張:
起訴意旨雖漏未提及附表一之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柯家蓁同受如附表一之一編號6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而另於110年11月12日19時15分許匯入9,989元,及附表一之一編號17所示之被害人秦涵羽同受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7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而另於110年11月27日20時58分許匯入9萬9,987元的事實,然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三)刑之減輕: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等就上開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白承認(見本院111金訴1108卷第375、528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黃筱晴、陳柏森卻為賺取報酬,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及收水的工作,黃筱晴更提供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均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嚴予非難。
2、犯罪情節及手段:
(1)黃筱晴除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款項的車手外,尚提供本案2個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然核其性質上為本案詐欺集團較為邊緣的工作,犯罪情節及手段非重。
(2)陳柏森僅是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的收水角色,犯罪情節及手段雖較黃筱晴重,然仍非本案詐欺集團的核心角色,犯罪情節及手段亦非嚴重。
3、犯罪所生的損害:
(1)黃筱晴上開行為,造成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26、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計239萬1,495元(計算式:2萬9,986元+4萬9,986元+2萬1,254元+2萬9,985元+2萬8,985元+1萬元+1萬元+1萬元+9,989元+9,989元+1萬7,015元+9萬9,999元+2萬4,016元+3萬元+2萬8,105元+2,005元+3萬3,983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4萬9,989元+1萬58元+9萬2,664元+4萬9,987元+4萬9,989元+4萬9,989元+4萬9,988元+4萬9,987元+7,115元+4萬9,987元+4萬9,987元+2萬9,987元+9萬9,987元+4萬9,987元+4萬9,987元+4萬9,987元+3萬1,919元+212元+1萬1,011元+6,102元+9萬9,987元+9萬9,987元+2萬3,123元+7萬5,075元+9萬9,987元+5萬125元+9萬9,987元+4萬8,123元+2萬9,985元+4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4萬9,988元+4萬9,987元+3,000元+3,000元+3萬元+10萬元+5萬元+1萬6,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239萬1,495元)的損害,造成損害嚴重。
(2)陳柏森上開行為,造成附表一之一編號11至1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計9萬3,953元(計算式:3萬3,983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9萬3,953元)的損害,造成損害非重。
被告等犯罪後均於審理中坦承所犯,已如前述,而黃筱晴分別與附表一之一編號8、11、13、16、19、2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願意分別賠付其等1萬2,400元、3,400元、3,500元、3萬元、3,200元及1,700元的損失,陳柏森則分別與附表一之一編號11、1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
和解,願意分別賠付其等9,000元及9,000元的損失,且被告等均已給付完畢
一節,為黃筱晴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字第1108號卷第377頁),並有本院
刑事調解報到單及調解筆錄共4份附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第1108號卷第151至155、291至294頁),可認為被告等的犯後態度均屬良好。
5、其他:
最後衡酌黃筱晴自承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待業、未婚,沒有扶養任何人;陳柏森自承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回收場工作、離婚,須扶養爸爸、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第1108號卷第531至532頁),分別就黃筱晴部分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2「主文欄」所示之刑,陳柏森部分則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柏森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金訴字第1108號卷第541至542頁),而從陳柏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附表一之一編號11、1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等節,可以看出陳柏森已深切反省自己的錯誤,且陳柏森亦積極彌補損害,並獲得告訴人莫華杰及被害人王馨甜的諒解,再
參酌其等均表示願予陳柏森自新的機會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正本可佐(見金訴字第1108號卷第291至294頁),本院相信陳柏森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因認陳柏森再犯的可能性甚低,如強令其執行本件刑罰,可能產生短期
自由刑的標籤效應,致其更生不利,因認為暫時不對陳柏森進行處罰應該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使陳柏森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陳柏森遵守法律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陳柏森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陳柏森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外,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黃筱晴所犯32罪、陳柏森所犯3罪的行為及罪質均相同,雖然在罪數理論上構成數罪,但實際上的犯意
彼此接近,爰就宣告之有期徒刑,審酌黃筱晴、陳柏森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黃筱晴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陳柏森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黃筱晴先於偵查中表示略為:我的報酬總共約2萬多元等語(見偵卷二第233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略為:我確實有領到報酬,但對方只會說要給我多少金額,沒有說要如何計算等語(見金訴字第1108號卷第375至376頁),而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黃筱晴實際上獲得較2萬元為高的報酬,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足認黃筱晴因擔任本案車手,是領取2萬元的報酬;而陳柏森先於警詢中表示略為:110年11月13日當天事成後,黃筱晴現場給我幾千元不等的報酬等語(見偵卷二第246至247頁),復於審理中供承略為:事實上是案外人薛志仁(下逕稱其名)給我報酬,報酬是以我交付款項的百分之一計算,但是薛志仁給我報酬後,都會以還錢作為理由再將款項報酬取回等語(見金訴字第1108號卷第頁376至377頁),雖陳柏森對於是何人交付報酬一事前後供詞反覆,然對於其實際上領有報酬一節則未否認,雖陳柏森表示該等報酬事後遭薛志仁藉故拿走,然既然薛志仁是基於與陳柏森的債務關係將款項取走,可知薛志仁取走的報酬是抵銷其與陳柏森的債務,足認陳柏森事實上仍然有獲得上開報酬的利益。則依照陳柏森的供述,其所得報酬應為939元【計算式:(3萬3,983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1%=939元,元以下捨去】,
堪以認定。又被告等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附表四之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一、追加起訴意旨
略以:黃筱晴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四所示匯入帳戶,再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四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四所示匯入帳戶,再由黃筱晴提領如附表四所示提領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
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
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
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
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
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
吸收犯、接續犯、
集合犯、
結合犯等)、
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合先說明。
三、本案檢察官就黃筱晴部分雖追加起訴如附表四所示犯罪事實,然黃筱晴上開犯行
,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40號、第5542號提起公訴(即如附表編號一之一編號17所示的犯罪事實),是該部分顯是就已提起公訴的案件重行起訴,檢察官誤將附表四所示的犯罪事實追加起訴,即
於法不合,應為
不受理判決。
肆、應退併辦之說明:
檢察官雖就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移請本院
併案審理,然黃筱晴提供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的行為,應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黃筱晴就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犯行,與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並無裁判上一罪的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偵查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彭聖斐、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附表一之一(被告提領款項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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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書【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40號、第5542號】 | |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15時39分許,佯稱須配合處理誤設高級會員云云,致郭珍綾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110年11月12日16時29分許(郭珍綾匯出時間) | | 羅欣怡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按倪子泓部分,起訴書誤載為匯入林情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0年11月12日17時26分許至41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自立郵局自動櫃員機) | 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 2萬元、1萬9,000元(包含倪子泓匯入款項)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某時,佯稱銀行錯誤設定云云,致蘇祺馭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110年11月12日16時40分許(蘇祺馭匯出時間)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16時許,佯稱刷卡錯誤需取消訂單云云,致倪子泓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110年11月12日17時09分許(倪子泓匯出時間)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17時38分許,佯稱會員系統錯誤云云,致李維寧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2萬9,985元 (按起訴書誤載為2萬9,000元) | 林情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按吳柏翰、柯家蓁、陳書豪部分,起訴書均誤載為匯入陳煒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0年11月12日19時01分許至46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自立郵局自動櫃員機) | 3萬元、4萬元、1萬9,000元、2萬元、1萬7,000元 | |
| | | | 2萬8,985元 (按起訴書誤載為2萬9,000元)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19時許,稱須配合處理重複扣款的問題,致吳柏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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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18時14分許,佯稱會員升級設定錯誤云云,致柯家蓁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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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19時39分許,佯稱取貨簽收時錯簽批發單云云,致陳書豪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19時9分許,佯稱後臺操作失誤訂單重複云云,致陳貴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110年11月12日19時49分許至58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自立郵局自動櫃員機) | 6萬元(按起訴書誤載為自林情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萬元、4萬元(含黃軒宜匯入之3萬元) | |
| |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19時許,佯稱須配合處理重複扣款的問題,致黃軒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19時21分許,佯稱信用卡超刷退款云云,致李惠如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110年11月13日0時15分許至20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一新門市) | | |
| |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某時,佯稱訂單錯誤設定需辦理退款云云,致王馨甜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110年11月13日20時16分許至38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北縣福美門市) | 2萬元、1萬4,000元、2萬元(按起訴書誤載為9,000元)、2萬元、2萬元(按起訴書誤載為6,000元)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某時,佯稱公司人員錯誤設定為批發商云云,致蔡筑安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15時30分許,佯稱訂單錯誤云云,致莫華杰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4日16時36分許,佯稱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蘇曉菁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110年11月14日17時31分許至38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一新門市) |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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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14時18分許,佯稱須配合處理誤設高級會員云云,致楊力恒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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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16時許,佯稱信用卡盜刷可獲得賠償云云,致邱毓文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楊文華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文華渣打帳戶) | 110年11月26日20時28分許至33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 【按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 |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9,000元(按起訴書漏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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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10年11月26日20時44分許至48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 【按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兆豐銀行)】 |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按起訴書漏列) | |
| |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7日16時59分許,佯稱須配合處理重複扣款云云,致秦涵羽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7,000元、2萬元、1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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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溫佳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溫佳珍郵局帳戶) | 110年11月27日21時6分許至1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全家板橋板川店) | 2萬元(包含其他人匯入款項)、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7日16時許,佯稱須配合處理重複扣款云云,致廖家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1萬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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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7日16時40分許,佯稱欲贈與會員禮金云云,致江冠潔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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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16時55分許,佯稱為辦理訂單錯誤云云,致鄭妙湘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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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6日21時20分許,佯稱須配合處理重複扣款云云,致呂怡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110年11月26日23時29分許至27日0時9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區農會埔墘分部) |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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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10年11月27日0時29分許至31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區農會埔墘分部) | | |
| | | | | | 110年11月27日0時11分、18分至21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區農會埔墘分部) |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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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10年11月27日0時34分許至39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區農會埔墘分部) |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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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21時許,佯稱須配合處理重複扣款云云,致丁培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高駿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0年11月24日0時59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板橋興安店) | | |
| | | | | | 110年11月24日1時35分許至38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大觀路郵局)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20時許,佯稱須配合處理重複扣款云云,致曹素菁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某時,佯稱須配合處理誤設高級會員云云,致吳妍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18時許,佯稱須配合處理個資云云,致王明麗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潘姿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0年11月24日0時16分許至18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7號(統一新觀和店) | | |
追加三【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938號、24397、23939、23516、23316號】 | |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7日某時,佯稱須配合處理轉帳錯誤云云,致張純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110年11月27日21時3分許至1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全家板橋板川店) | | |
附表一之二(被告提供帳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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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三【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938號、24397、23939、23516、23316號】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某時,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陳廷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黃筱晴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筱晴富邦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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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某時,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莊晉任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黃筱晴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筱晴中信帳戶)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18日某時,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楊永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18日某時,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黃順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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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25日某時,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林勇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某時,佯稱親友借款云云,致張瑋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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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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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偵卷二第53至58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08號卷(下稱金訴1108號卷)第261至2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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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筱晴(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 偵卷二第15至35、205至209、231至235頁 |
|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森(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 |
| 110年11月12日路口、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8張 | |
| 110年11月13日路口、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 |
| 110年11月14日路口、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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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11月13日陳柏森向黃筱晴收取詐欺款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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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111年8月22日儲字第1110271890號函及附件(郭珍綾、李惠如、邱毓文帳戶基本資料、林情瑜、陳煒文、鄭馨雲、翁偉謙帳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王道銀字第1115601318號函及附件(蘇曉菁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蘇曉菁基本資料)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111年8月2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1819號函及附件(陳貴、莫華杰、邱毓文、廖家妤帳戶基本資料)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111年8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0727號函及附件(陳貴、莫華杰、邱毓文、廖家妤帳戶基本資料)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45689號函及附件(謝易成、李惠如帳戶基本資料) | |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111年8月22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29568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楊文華帳戶基本資料) | |
|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14819號函及附件(李維寧、江冠潔帳戶基本資料) | |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作業處111年8月25日彰作管字第1113037396號函及附件(柯家蓁帳戶基本資料) | |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111)政查字第0000087121號函及附件(秦涵羽帳戶基本資料)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111年9月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50230號函及附件(羅欣怡帳戶基本資料) | |
| 兆豐商銀111年9月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50048號函及附件(蔡筑安帳戶基本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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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新商銀111年10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7642號函及附件(鄭妙湘帳戶基本資料) | |
| 彰化商銀作業處111年10月6日彰作管字第1113049840號函及附件(鄭妙湘帳戶基本資料) | |
| 中信商銀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1167號函及附件(蘇祺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 |
|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11玉山個(集)字第1110134652號函及附件(李維寧帳戶基本資料) | |
| 中華郵政公司111年10月5日儲字第1110929742號函及附件(郭珍綾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李維寧帳戶基本資料、倪子泓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兆豐商銀111年10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55333號函及附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 |
| 渣打商銀111年10月5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34866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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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呂怡萱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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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1年5月30日合金潮州字第1110001811號函及附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 |
| 中華郵政公司111年2月11日儲字第1110041316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客戸歷史交易清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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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110年12月28日北富銀板橋字第1101000154號函及附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對帳單細項:依交易日) | |
| 中信商銀110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39331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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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8月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903614號函及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8432號函、IP位置、全球WHOIS查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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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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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黃筱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黃筱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黃筱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黃筱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 | | 黃筱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黃筱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黃筱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黃筱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 | | 黃筱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黃筱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黃筱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柏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黃筱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柏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黃筱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柏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黃筱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 | | 黃筱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 | | 黃筱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
| | | 黃筱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
| | | 黃筱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 | | 黃筱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黃筱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黃筱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
| | | 黃筱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 | | 黃筱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黃筱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黃筱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黃筱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黃筱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黃筱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黃筱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 | | 黃筱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 | | 黃筱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黃筱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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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7日16時許,佯稱須配合處理重複扣款云云,致秦涵羽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110年11月27日19時12分許至1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OK板橋華德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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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10年11月27日19時21分許至24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華川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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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10年11月27日19時47分許至48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OK板橋華德店) | | |
| | | | | | 110年11月27日21時3分許至1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全家板橋板川店) | | |
附表五:
移送併辦【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094號、第46396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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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某時,佯稱代為操作可以獲利,惟需要支付佣金才能出金云云,致郭慧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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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9日某時,佯稱操作外匯投資可以獲利,惟須支付款項才能出金云云,致許凱傑陷入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