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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1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先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先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陳屹林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10許致電卓鈺倩,向卓鈺倩佯稱其健保卡遭冒用云云,復假冒「警政署楊秀燕警官」、「刑事案件林組長」名義,向卓鈺倩佯稱其已被列為嫌疑人,須提供帳戶內金錢及提款卡、密碼作為證物。卓鈺倩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號將新臺幣(下同)80萬元現金及自己名下6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其中包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華先明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代他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成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陳屹林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華先明知道共犯達3人以上或卓鈺倩係遭何種手段詐騙),依陳屹林指示,於109年10月14日0時30分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操作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元現金,悉數交予陳屹林,再由黃詠通等成員逐層轉交,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黃詠通部分,待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理;陳屹林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另行提起公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華先明之供述。
(二)共犯黃詠通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三)共犯陳屹林於警詢之供述。
(四)證人即介紹被告參與提領犯行者林華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證人即告訴人卓鈺倩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截圖。
(七)被告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且其與陳屹林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提領行為同時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要件,且有參與詐欺組織犯罪之舉。惟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際參與詐欺告訴人卓鈺倩構成要件行為者已達3人以上,自難論以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認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差別僅在於加重要件該當於否,又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參與詐欺組織犯罪部分則與前述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知。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洗錢犯行已坦白承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詐騙無辜告訴人卓鈺倩之財物,所為顯屬非是,惟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卓鈺倩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褓姆及清潔工作之生活狀況,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而無力負擔太高的賠償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公訴意旨請本院沒收被告領得之報酬。惟被告供稱其未實際領得任何報酬等語。稽諸共犯陳屹林、黃詠通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其等雖稱車手可以獲得相當比例之報酬,然均未能明確指認被告;而證人林華偉雖稱其與被告均有領取告訴人卓鈺倩帳戶內之款項云云,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記載林華偉有參與告訴人卓鈺倩遭詐欺之犯行,且查無林華偉因詐欺告訴人卓鈺倩犯行而遭檢察官起訴之其他案件,自難認證人林華偉所為與告訴人卓鈺倩有關之供證,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