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1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廷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72號、第1773號、第17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零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提領地點欄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表示應更正「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本院卷第83頁),另附表編號5至編號7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應刪除第2.點,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提領一覽表1份(45960號偵卷第105頁至第115頁)、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法律用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11罪)。
  ㈡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被害人等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擔任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為詐欺被害人等而此分工,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頑皮豹」、「2」、「3」、「麥當勞叔叔」等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依指示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對被害人等各次犯行,共11次,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按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係成立數個犯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數罪合併評價,不得僅論以重罪,而置輕罪於不顧,以免評價不足,然為避免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為雙重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最重之罪名處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除輕罪有同條但書所規定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應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量刑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在此情形下,輕罪有無刑罰減輕之事由,雖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決定之處斷刑範圍,惟法院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從較重罪名處斷,於量處其宣告刑時,倘若其所犯輕罪部分有刑罰減輕事由,可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考)。準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洗錢罪行,核符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前述說明,爰量處其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依指示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此方式坐領不法所得,非但造成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金額不低,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及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及所犯之洗錢罪核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及其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後,告訴人甲○○希望依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97頁),其於行為時尚未成年且無前科紀錄,而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係「工廠」,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10159號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97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被告於本案取得報酬即當天收取詐欺所得贓款3%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供承在卷(45960號偵卷第13頁、3001號偵卷第10頁、1772號偵緝卷第69頁),故其犯罪所得,應就附表二獨立計算,取被害人等匯款或存入金額與提領金額較低者,即收取詐欺所得贓款3%,估算認定應為2萬6206元(【附表一與附表三】84萬3534×3%+【附表二】3萬元×3%=2萬6206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及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均為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而無證據證明皆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衡情業已層轉繳回詐騙集團,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應檢察官起訴書附表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1
一編號1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一編號2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1
三編號1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2
三編號2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3
三編號3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4
三編號4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5
三編號5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6
三編號6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7
三編號7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8
三編號8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