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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3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5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庭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來源、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反其本意,為求賺取報酬,於民國110年9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貞貞」之成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前來向其取款之成年人(下稱「收水者」)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庭卉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帳號提供與「貞貞」做為匯款之用,並約定劉庭卉可獲得所提領款項50%之報酬,並需將款項交付「貞貞」或收水者。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8月7日17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本益比總管-Bella」聯繫吳潔茹,佯稱「核對正確!這個名額每月只會抽取一個學員、你很信運!恭喜你」,並偽稱可提供紅利資格方案、參加資本及獲利平均等百分百獲利化程式云云,接續對吳潔茹施用詐術,致吳潔茹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9日20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吳柔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柔萱中信帳戶,吳柔萱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內,該等款項於同日20時6分許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共14萬5,000元自吳柔萱中信帳戶轉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內。劉庭卉則依「貞貞」指示,接續於同日21時9分許、21時11分許及翌(10)日0時44分許、0時45分許各提領6萬元、6萬元、2萬5元及5,005元(含吳潔茹所匯7萬元及其餘來源不明款項),再由劉庭卉將所提領款項之一半交付與「貞貞」。劉庭卉與「貞貞」、收水者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將之掩飾、隱匿。
二、案經吳潔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庭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土銀帳戶號碼提供「貞貞」使用,並依「貞貞」指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提領如事實欄一所示款項,且將所提領款項之半數交與「貞貞」,餘歸自己所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與「貞貞」合資賭博,提領之款項是中獎的金額,與「貞貞」對分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土銀帳戶帳號資料告知「貞貞」供其匯入款項一節,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土銀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2月7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4872號函所附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戶存款往來一賢表1份存卷可查(偵查卷第23至25頁),以信實。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以事實欄一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吳潔茹,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匯款至吳柔萱中信帳戶,該等款項於同日20時1分許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共14萬5,000元自吳柔萱中信帳戶轉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內等情,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詳(偵查卷第11至19頁),並有前開土銀函文所附本案土銀帳戶110年8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110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5820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110年8月1日至110年9月25日存款交易明細、吳柔萱中信帳戶110年8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告訴人提出之投資平台頁面、與暱稱「本益比總管-Bella」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交易明細擷圖共9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516、517、518、519、52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27至29頁、第145至186頁、第69至75頁、第83頁、第91至96頁),從而,本案土銀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後轉匯款項之用之事實,亦堪認定。又被告依「貞貞」指示,於同日21時9分許、21時11分許及翌(10)日0時44分許、0時45分許各提領6萬元、6萬元、2萬5元及5,005元(含告訴人受詐之款項)後,將半數款項交付「貞貞」等事實,亦據被告供認無訛,並有土銀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2月7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4872號號函暨所附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戶存款往來一賢表及110年8月1日至110年9月25日存款交易明細表(偵查卷第23至29頁),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亦核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而本案土銀帳戶內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提領、轉匯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無誤,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次按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之不法犯罪態樣。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⒉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行為之主要目的在於詐取被害人財物,是取得詐欺所得之金錢,核屬遂行詐欺犯行之重要事項,而觀卷附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偵查卷第27頁),本案詐騙款項一經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內後,旋遭提領,更有甚者,本案土銀帳戶於110年9月7日、8日亦各有1筆大額款項匯入,而被告則分別於同日各以4次、2次密集提領之方式,將該日匯入之大額款項於同日提領殆盡,此與一般提供帳戶資料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多於被害人受詐款項匯入帳,旋將該等項盡量提領殆盡,以免遭被害人發現受騙報警而使帳戶內款項遭凍結,詐騙行為徒勞之犯罪型態相符。倘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確屬被告參與賭博所獲,縱其需將所獲賭金分潤與「貞貞」,亦無於款項匯入當日以分次、密集提領一空之方式提領而空之必要,視實際需要領取帳戶內款項即可,被告前揭行為已足徵其已預見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非合法取得,卻仍提領之,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⒊再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詐欺告訴人匯款入吳柔萱中信帳戶,再由不詳之人將該等款項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一併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後,被告再提領如事實欄一所示款項,已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被告雖非確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欺細節,然被告既已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該成年人取得他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同負全責。
 ⒋被告雖辯稱本案土銀帳戶內款項係其與「貞貞」合資賭博贏得之款項云云,然其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已難盡信。且被告除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與「貞貞」使用外,亦併同提供其所申辦中信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與「貞貞」使用(該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24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其於前案偵訊時陳稱:我跟「貞貞」合夥簽牌,有贏錢的話我會將款項提領出來,是用「貞貞」帳號下注,無法調交易紀錄,因之前遺失過手機,也沒有對話紀錄及「貞貞」聯絡方式,我沒有留中獎紀錄,我簽很多種牌,有三星、六合彩、539,「貞貞」會叫我去領,因為開獎時我們會坐在一起,如有贏錢,我會跟「貞貞」平分,「貞貞」都是當面跟我說有贏錢,「貞貞」的錢我交給她,輸錢的話有人打電話給「貞貞」,「貞貞」再打給我,收錢的是一個不認識的年輕人,我不知道他身分,是「貞貞」叫我給他錢等語(偵查卷第103至104頁、第113頁);於前案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款項是我玩539的錢,「貞貞」上網簽賭,幫我投注,下注如果沒有中獎就要付錢,「貞貞」沒有帳號,所以用我的帳號去領錢,贏錢的話就領出來,輸錢就各付一半,我輸的錢我會拿給「貞貞」,「貞貞」會拿給組頭,我無法確定「貞貞」有沒有拿錢出來。對方如果聯繫不到「貞貞」,會打電話跟我說輸贏,輸了會叫我拿去便利商店給他,每次來跟我拿錢的人都是不同人。我沒有核對跟「貞貞」玩539應該獲得多少賭金等語(本院卷第53至57頁);於前案本院審理程序時稱:「貞貞」網路下注,我們都賭539,沒有約定好一天賭幾注,賭資一人一半,開獎的情形「貞貞」會告訴我,我就相信她。賭資不用先給,中了的話組頭會在隔天把中獎的金額匯款到我帳戶,沒中就付賭資的費用,組頭有時候會跟我說輸的人還沒有把錢匯進去,所以贏的款項沒辦法一次給我,錢匯入之後組頭會跟「貞貞」說,然後「貞貞」再通知我。如果輸錢,我就把該付的錢從我之前從本案中信帳戶領出來放在家裡的錢付給「貞貞」,「貞貞」再交給組頭等語(本院卷第66至70頁);於本案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貞貞」當面叫我把該筆款項領出來,我把該筆款項的一半即7萬5,000元現金給「貞貞」,是提款當天給,交付地點我忘了等語(本院卷第39頁);於本案本院審理程序時稱:我不知道為何賭博需要兩個帳戶,我自己跟「貞貞」說我有兩個帳戶,兩個帳戶都給「貞貞」,我不知道她兩個帳戶都有用,「貞貞」是用LINE通知我領錢,有時我們在一起的話,她會本人直接告訴我,我們都是中午以後會聚在一起。本案我半夜12點前往提領,當時我們在一起,「貞貞」沒有跟我一起去領,當天晚上我就給她現金了,我知道「貞貞」上面另有組頭在收款;我之前沒有說其他人也會通知我領錢,我只有說「貞貞」通知我,是「貞貞」叫我拿錢去7-11那邊給別人,我跟「貞貞」見面都在萬華等語(本院卷第153至156頁、第157頁)。互核被告歷次所為之供述,其就其究係從事哪種賭博,已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且被告雖辯稱本案提領款項係「貞貞」當面告知,然觀諸被告提領本案款項之時間分別110年9月9日21時9分許、同日時11分許及翌(10)日0時44分許、45分許,復佐以被告斯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可知被告於前開提領款項之時點前後,其所使用之手機均無通聯紀錄,再觀以前開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可知被告於110年9月9日17時57分許時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泰山區,同日20時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73號,110年9月10日0時5分許時其基地台位置則在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所附光碟之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2、127頁),可見被告於提領款項前後,實未接獲任何電話或訊息通知,而被告當晚係由泰山區返回板橋區後始前往提款,未曾前往萬華區,亦非在臺北市萬華區提款,與被告所辯:與「貞貞」都在萬華見面、本案提款是「貞貞」當面告知而前往提款等語相悖,足見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再觀諸被告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每日進出前開帳戶之資金非微,復參以被告自述與「貞貞」合資賭博之模式(如:不認識組頭,彩金均由被告親自提款後交付「貞貞」、賭贏彩金數額由「貞貞」或無顯示來電號碼之不知名人士來電告知、賭輸之款項需交付現金與「貞貞」或收水者,然不清楚「貞貞」有無確實賠付「貞貞」所應承擔賭輸之金額等),足見其與「貞貞」間應有一定之互信或交情,然被告卻屢稱不知「貞貞」本名、已無法聯繫「貞貞」,明顯不合常理。再者,被告又稱有時是「貞貞」先下注後才給其看下注單,且雙方未約定如何下注、下注金額或支數云云,然被告既需與「貞貞」共同承擔賭博之輸贏,理應由雙方共同決定下注之號碼、支數,且如此始得以評估有無承擔賭資之能力,然被告捨此未為,更稱未核對「貞貞」所述贏得彩金之數額是否正確、不清楚「貞貞」有無確實賠付「貞貞」所應承擔之賭輸金額、其將賭輸款項交付收水者時,亦未確認「貞貞」有無如實給付應賠付之款項,足見被告所述與「貞貞」合資賭博之情形,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既稱組頭有時會稱因輸的人尚未匯款,因而組頭有時會將其所贏得之彩金分批匯款,然則何以被告所輸之款項卻需以支付現金之方式給付?且觀諸被告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該等帳戶幾乎每日均有總計數十萬之款項逐次匯入,何以能有每賭必贏之運氣,亦啟人疑竇,且被告既能獲取贏得彩金之半數,所贏得之款項亦已轉匯入其得以掌控之銀行帳戶內,則其有何必要於一日內數次提款、甚且於半夜前往提領款項,且每次提款均係將帳戶內之餘額幾近提領一空,徒增款項遺失或遭竊之風險?俱上,在在顯示其所述、所為實與常情常理相悖,被告所辯前詞顯不合理,難以採信。
  ㈢再查,我國關於博奕事業均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有政府委託經營之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為合法業者,而該等業者亦皆有配合之特定銀行處理相關金流,顯然被告、「貞貞」係參與非法之賭博,而賭博行為乃我國刑法賭博罪章明定之犯罪行為,被告身為我國成年國民,對此尚難諉為不知。兼以自賭博營利者之角度觀之,有關彩金之收受,如透過素未謀面之他人帳戶進出,則金錢流失之風險大增,且因賭博營利之行為,在我國向為法所明禁,若非為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賭博營利者實不必冒險使用他人帳戶進出自己之犯罪所得,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所可輕易知悉。況被告始終無法提供「貞貞」之真實年籍,顯見被告與「貞貞」並非熟識,則若「貞貞」係參與合法之博奕,大可以其個人名義申請帳戶或向熟稔並信賴之親友商借帳戶以供匯款使用,何須覓得毫無親誼關係及信任基礎之被告提供帳戶,徒增遭被告藉機侵吞款項之風險?足見被告對「貞貞」可能以本案土銀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及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且其依「貞貞」之指示提領款項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確實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該帳戶予「貞貞」使用,復依「貞貞」之指示領取款項後再予轉交收水者,其主觀上有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貞貞」、「收水者」等人,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吳柔萱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內之款項後,即將領得之現金交與收水者而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提領及轉交現金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與「貞貞」、「收水者」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起訴意旨就被告共犯詐欺部分,雖僅認涉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依上開犯罪事實所認,被告參與上開詐欺犯罪,顯已與該集團「貞貞」、收水者等人有所聯繫接觸,自應構成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157頁),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罪名俾其防禦(同前卷頁),故本院自得審理且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本案雖有多次之提領行為,然係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私利擔任領取前開告訴人遭詐騙後交付之款項,以獲取不當利益,且被告應知社會上以各種方式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以為詐財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以此等帳戶資料製造資金斷點,造成警方追緝贓款或詐欺取財正犯之困難,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本案犯行,非僅對於受害民眾造成損害,對於社會治安亦有相當之危害性,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57頁)、暨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提款車手之加重詐欺案件,如擔任提款車手之犯罪所得係以提款金額之一定比例為計算者,因其提領之金額可能包含該帳戶原有之餘額、基於其他原因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甚或非本案起訴範圍之被害人所匯入之受騙贓款,因其每日所得報酬金額無從具體、特定,且其每日收受、轉交之詐欺所得款項混有不同被害人所轉入金額,殊難明確計算被告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於計算本案之犯罪所得時,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如被告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以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為計算標準;如被告提領金額小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則以被告提領金額為計算標準,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㈡查告訴人匯款7萬元至吳柔萱中信帳戶後,由不詳之人連同其餘不明來源之款項共計14萬5,000元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再由被告連同其餘不明來源款項共計14萬5,010元接續提領而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本案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受有之財產損害為7萬元,從而,自吳柔萱中信帳戶轉匯至本案土銀帳戶之14萬5,000元、及被告所提領之145,010元,除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外,尚含其他不詳緣由匯入之款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不詳之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之詐欺贓款,縱若確屬其他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亦非屬本案起訴範圍,與本案核屬不同案件),而所謂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犯罪成立為前提,是就上開部分應以該告訴人受騙後實際匯入之數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50%比例計算,故被告就本案告訴人部分,所獲之犯罪所得應為3萬5,000元(計算式:70,000*50%=35,000),前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不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追加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劉明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