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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4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唐正



            黃兪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81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唐正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兪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唐正於民國110年2月間加入「許傳明」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於同年3月間邀黃兪樺加入上開集團,由黃兪樺擔任面交車手,陳唐正則擔任收水手。陳唐正、黃兪樺即與「許傳明」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8時許,假冒為警官、檢察官,佯稱陳莉娟涉及洗錢,需提領並交付銀行帳戶存款以配合調查是否為贓款,致使陳莉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日某時許,自其名下帳戶提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於同日12時39分許前至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174巷16弄口等候交款,陳唐正接獲「許傳明」指示,前往樹林區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再將該紙偽造公文書轉交給黃兪樺,由黃兪樺將該紙偽造公文書交付給陳莉娟,並收受陳莉娟交付之200萬元後,再將款項轉交予陳唐正。嗣陳唐正又依「許傳明」之指示,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菁英店將款項交付給「許傳明」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女性成員,陳唐正並因此取得報酬3萬元,黃兪樺取得報酬3萬5千元。嗣陳莉娟上網查詢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莉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唐正、黃兪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唐正、黃兪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24819號卷第19至22、27至30、127至137、173至175、180至181頁,本院卷第34、52、103、112、114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陳莉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第24819號卷第37至39頁),並有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告訴人名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24819號卷第77至91、95至100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2人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所犯參與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並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拿取贓款再將之轉交,顯然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甚鉅,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係擔任車手、收水手之角色,負責收取、轉交詐騙款項,均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再考量其等就所犯參與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其等個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且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諭知沒收。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且顯失公平,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改採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1、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各為被告陳唐正、黃兪樺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偵字第24819號卷第21、30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1紙,業經被告黃兪樺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陳唐正因擔任本案收水手獲有報酬3萬元,被告黃兪樺因擔任本案車手獲有報酬3萬5千元,此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4、52、114頁),上開款項各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被告2人收取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之款項,被告2人對之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曜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黑色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被告陳唐正所有
2
銀白色SUGAR F20手機1支
被告黃兪樺所有
3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