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36號
被 告 陳浚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2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浚杰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陳浚杰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即時通訊軟體代稱「叮噹」、「胖迪」、「吉普賽」、「財神爺」、「JIN JIN」等成年男子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工作之
車手。而與該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由「叮噹」指示陳浚杰於110年1月3日8時30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林森公園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江進財,致江進財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陳浚杰則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江進財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嗣陳浚杰提領完上開款項,欲依「叮噹」之指示再將提領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浚杰於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江進財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吳家名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2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5至109頁反面、第113至119頁)、被害人江進財所申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10年7月31日警員洪廷宇製作之職務報告、證人吳家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3至62頁)、便利商店內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0頁)、被告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等件在卷
可佐,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就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申言之,倘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8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均同斯旨)。經查:本件係先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欺被害人江進財,復由被告提領詐騙得手之款項,俾層層透過真實身分不詳之「叮噹」轉交詐騙集團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被告提領為現金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知悉其提領款項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堪認被告就此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惟被告雖已從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領取被害人所匯入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9萬元,然未及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旋遭查獲,則被告當已
著手於洗錢犯行,然因未能交付而無從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僅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成立洗錢罪
既遂,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
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均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G代號「叮噹」、「胖迪」、「吉普賽」、「財神爺」、「JIN JIN」等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包括撥打詐騙電話之人等),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金融卡多次提款之舉,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
(四)本件被告共同詐欺被害人江進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一)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審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91頁、院卷第89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領款車手而共同參與詐欺犯行,致使本次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審中自白其洗錢犯行,參以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表示意見,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被害人所受損害、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以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動物照護員,月入約3、4萬元,須扶養1名1歲多之兒子,兒子目前由妻子在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9萬元,既為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江進財詐得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害人江進財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其本案遭詐騙之金額,於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
聲請發還,
併予敘明。
(二)按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聽從集團上游指示聯絡共犯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院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用以提領詐欺款項或預備提領之用,惟因本件經警查獲後,前揭帳戶應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並停止原有提款卡之功能,故前揭扣案提款卡,已無再次成為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之工具可能,核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麗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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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之名義誆騙左列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①110年1月3日18時20分 ② 110年1月3日18時21分 ③ 110年1月3日18時23分 | | 吳家名申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 |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福運門市ATM | ①110年1月3日18時31分 ② 110年1月3日18時31分 ③ 110年1月3日18時32分 ④110年1月3日18時33分 ⑤110年1月3日18時34分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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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