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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4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浚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浚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浚杰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即時通訊軟體代稱「叮噹」、「胖迪」、「吉普賽」、「財神爺」、「JIN JIN」等成年男子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而與該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叮噹」指示陳浚杰於110年1月3日8時30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林森公園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江進財,致江進財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陳浚杰則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江進財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陳浚杰提領完上開款項,欲依「叮噹」之指示再將提領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浚杰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進財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吳家名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2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5至109頁反面、第113至119頁)、被害人江進財所申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10年7月31日警員洪廷宇製作之職務報告、證人吳家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3至62頁)、便利商店內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0頁)、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就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申言之,倘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均同斯旨)。經查:本件係先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欺被害人江進財,復由被告提領詐騙得手之款項,俾層層透過真實身分不詳之「叮噹」轉交詐騙集團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被告提領為現金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知悉其提領款項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堪認被告就此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惟被告雖已從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領取被害人所匯入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9萬元,然未及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遭查獲,則被告當已著手於洗錢犯行,然因未能交付而無從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僅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成立洗錢罪既遂,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均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G代號「叮噹」、「胖迪」、「吉普賽」、「財神爺」、「JIN JIN」等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包括撥打詐騙電話之人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金融卡多次提款之舉,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四)本件被告共同詐欺被害人江進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審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91頁、院卷第89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領款車手而共同參與詐欺犯行,致使本次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審中自白其洗錢犯行,參以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表示意見,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被害人所受損害、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以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動物照護員,月入約3、4萬元,須扶養1名1歲多之兒子,兒子目前由妻子在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9萬元,既為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江進財詐得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害人江進財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其本案遭詐騙之金額,於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聽從集團上游指示聯絡共犯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院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用以提領詐欺款項或預備提領之用,惟因本件經警查獲後,前揭帳戶應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並停止原有提款卡之功能,故前揭扣案提款卡,已無再次成為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之工具可能,核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銀行
帳號
1
吳家名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
同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之帳戶
提領人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江進財
110年1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之名義誆騙左列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月3日18時20分
② 110年1月3日18時21分
③ 110年1月3日18時23分
① 3萬元
② 3萬元
③ 3萬元
吳家名申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陳浚杰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福運門市ATM
①110年1月3日18時31分
② 110年1月3日18時31分
③ 110年1月3日18時32分
④110年1月3日18時33分
⑤110年1月3日18時34分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1
現金新臺幣9萬元
2
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