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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4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2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雯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801、36268、39603、43254、47868號,111年度偵字第195、1248、1802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2296號)與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0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雯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雯霞被訴對朱廣林所犯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彭雯霞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可預見收受顯不相當之報酬後,依指示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內含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該提款卡極可能係他人遭詐騙之財物,竟仍基於縱使上情屬實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阿荃」、負責交付報酬人員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向附表二「帳戶所有人」欄所示之何枝皇等2人施以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寄送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將內含附表二「遭詐取之帳戶資料」欄所示之物寄出,再由彭雯霞依「阿荃」指示於附表二「領取包裹時間及處理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領取包裹後置於所示地點後,依「阿荃」指示前往指定地點,由不詳之人處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
二、彭雯霞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可預見收受顯不相當之報酬後,依指示持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該款項極可能係詐欺所得款項,且依指示前往超商使用所提供之條碼,以上開款項進行繳費,極可能係詐騙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竟仍基於縱使上情屬實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阿荃」、「阿龍」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向附表三「匯款人」欄所示之劉昌紋等16人施以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三「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彭雯霞依「阿荃」及「阿龍」之指示,於附表三「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所示之金額後,前往不詳超商使用「阿荃」及「阿龍」所提供之條碼進行繳費,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彭雯霞則可自所提領款項中取得每日1500元之報酬。
三、案經何枝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曾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劉昌紋、謝永全、周旻欣、林埔臣、林峻甫、劉晋佑、呂傑薰、郭品均、汪立婷、戴淑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戴君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及陳鵑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朱銘源、王華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地檢署後,均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彭雯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1年度金訴字第1026號卷【下稱金訴1026卷】第318、326、414、415頁),核與證人何枝皇(110年度偵字第33801號卷【下稱偵33801卷】第21至24頁)、謝永全(110年度偵字第36268號卷【下稱偵36268卷】第23至27頁)、周旻欣(偵36268卷第29至32頁)、林峻甫(偵36268卷第33至35頁)、林埔臣(偵36268卷第43至47頁)、劉晋佑(偵36268卷第37至41頁)、戴君玲(110年度偵字第43254號卷【下稱偵43254卷】第21至24頁)、曾志豪(111年度偵字第1248號卷【下稱偵1248卷】第15、16頁)、朱銘源(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04號卷【下稱偵5704卷】二第237至241頁)、王華霙(偵5704卷二第216、217頁)、陳鵑絹(偵5704卷二第139至142頁)、張靜雯(偵5704卷二第199至201頁)、戴淑貞(110年度偵字第47868號卷【下稱偵47868卷】第13至17頁)、劉昌紋(111年度偵字第12296號卷【下稱偵12296卷】第17至22頁)、劉惠玲(偵12296卷第23、24頁)、呂傑薰(偵12296卷第25至28頁)、郭品均(偵12296卷第29至31頁)、汪立婷(偵12296卷第33至35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黃紀樺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36268卷第141頁)、楊巧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9603卷第51頁)、陳荺璟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3254卷第53頁)、史晏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9603卷第51頁)、吳偉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47868卷第79頁)、阮秋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12296卷第103頁)、何瑞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12296卷第105頁)、Z00000000000貨號包裹查詢資料(偵33801卷第31頁)、110年4月14日監視錄影畫面(偵33801卷第61至63頁)、110年6月9日監視錄影畫面(偵12296卷第38、39、75至77頁)、110年6月10日監視錄影畫面(偵39603卷第78至82頁,偵36268卷第51至55頁,偵43254卷第65至77頁)、110年6月20日監視錄影畫面(偵12296卷第83至85頁)、110年6月22日監視錄影畫面(偵1248卷第113至117頁)、110年6月25日監視錄影畫面(偵12296卷第91、92頁,偵5704卷二第60、61、65頁)、110年6月26日監視錄影畫面(偵12296卷第92、93頁,偵5704卷二第64頁)、110年7月1日監視錄影畫面(偵47868卷第25頁,偵12296卷第97頁)、被告應徵工作通聯紀錄(偵39603卷第84、85頁)、何枝皇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偵33801卷第33、35、39、45至57頁)、何枝皇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14號不起訴處分書(偵33801卷第111至114頁)、謝永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6268卷第63頁)、周旻欣網路銀行轉帳資料(偵36268卷第70頁)、林峻甫網路銀行轉帳資料、簡訊紀錄(偵36268卷第79至83頁)、林埔臣網路銀行轉帳資料(偵36268卷第109至111頁)、劉晋佑ATM轉帳明細(偵36268卷第99頁)、戴君玲ATM轉帳明細(偵43254卷第39頁)、曾志豪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LINE對話紀錄、郵局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偵1248卷第35、39至87、156、157頁)、曾志豪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26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金訴1026卷第387至390頁)、朱銘源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偵5704卷二第245、249至253頁)、王華霙匯款單據(偵5704卷二第220至223頁)、陳鵑絹ATM轉帳明細(偵5704卷二第145頁)、張靜雯通聯記錄、轉帳明細(偵5704卷二第209頁、偵47868卷第39至53頁)、戴淑貞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偵47868卷第35、37頁,111年度偵字第195卷【下稱偵195卷】第2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欄,雖另記載被告於110年6月9日19時19分至新北市○○區○○街000號,持阮秋姮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劉昌紋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等語,然告訴人劉昌紋遭詐騙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合計僅12萬9966元,而被告已於110年6月9日18時26分至33分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將告訴人劉昌紋匯入之款項提領完畢(詳如附表三編號1「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所載),是此部分提款行為顯然與告訴人劉昌紋無關而屬贅載,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各16罪)。起訴書於記載論罪法條時,雖記載被告所為均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就附表二提款卡遭詐騙部分起訴法條只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金訴1026卷第326頁),自無庸就附表二部分不另為無罪知之說明,附此敘明。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阿荃」、交付報酬之不詳之人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與「阿荃」、「阿龍」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3、16雖均有多次之提領行為,然各係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三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其詐欺行為與洗錢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1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事實欄二中附表三部分,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是就上開洗錢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陳明。
  ㈦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2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如附表三編號2、5、6、7、16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4、5、6、13所示為同一犯罪事實;又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劉昌紋遭詐騙後,於110年6月9日17時43分匯款2萬9989元至本案玉山帳戶部分,於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漏未記載,惟與併辦意旨書所載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以上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牟求不法利益,以事實欄所示之分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清潔工,無須撫養對象之生活狀況,以及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就附表二收取內含提款卡包裹部分,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每日薪資1500元,當我將包裹送至指定地點,對方就會拿當日薪資給我等語(見偵33801卷第16頁);就附表三提領贓款部分,被告則於警詢時稱:一天的工資為1500元,是從提領的金額內直接拿取等語(偵36268卷第20頁),可見被告從事收取包裹及提領贓款之薪資均為每日1500元,而被告本案犯行之日數共8日(即110年4月14日、110年6月9日、110年6月10日、110年6月20日、110年6月22日、110年6月25日、110年6月26日、110年7月1日),經計算後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計算式:15008=12000),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阿荃」、「Rain」、「小龍」、「孫」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至110年8月9日間聯繫朱廣林謊稱可協助貸款,但需要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指定之收件人云云,致朱廣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9日12時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雅盛門市,寄送內含朱廣林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廣林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廣林中信帳戶)提款卡共2張之包裹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黑貓宅急便新莊輔大營業所,由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8月11日13時前往收取後放置特定地點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朱廣林之指證及其所提供寄送內有前述帳戶提款卡之寄件資料、新莊輔大營業所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翻攝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人朱廣林所寄出內含其臺銀帳戶及中信帳戶提款卡2張之包裹之情,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195卷第7至1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195卷第13、14頁),並有告訴人朱廣林提供之黑貓宅急便寄件資料(偵195卷第2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查告訴人朱廣林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其臺銀帳戶及中信帳戶提款卡2張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9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該判決於111年8月16日確定,有該判決及朱廣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1026卷第395至405頁),是告訴人朱廣林提供上開2帳戶提款卡實係出於自願配合指示所為,並非遭詐騙而來,被告所為自無從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甚明。
五、由上所述,就被告此部分行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彭雯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彭雯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1
彭雯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2
彭雯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3
彭雯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4
彭雯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5
彭雯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6
彭雯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7
彭雯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8
彭雯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9
彭雯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10
彭雯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11
彭雯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12
彭雯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13
彭雯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14
彭雯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15
彭雯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16
彭雯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帳戶所有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寄送時間及方式
遭詐取之帳戶資料
領取包裹時間及處理方式
1
告訴人何枝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日至110年4月12日間聯繫何枝皇謊稱可協助貸款,但需要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指定之收件人云云,致何枝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將提款卡寄出。
何枝皇於110年4月12日19時4分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恆心門市,寄送內含右列之物之包裹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學成門市(貨號Z00000000000號)
何枝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共3張
於110年4月14日11時17分領取包裹後,將包裹置於三重捷運站置物櫃內。
2
告訴人曾志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至6月20日間聯繫曾志豪謊稱可協助貸款,但需要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指定之收件人云云,致曾志豪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將提款卡寄出。
曾志豪於110年6月20日10時31分至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之某統一超商門市,寄送內含右列之物之包裹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2號1樓之統一埔運門市(貨號:Z00000000000號)
曾志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於110年6月22日8時57分領取包裹後,將包裹置於新埔捷運站置物櫃內。
附表三: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扣除手續費)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1
告訴人劉昌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16時30分許佯裝為陶板屋餐廳服務人員,向劉昌紋詐稱其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遭他人盜刷分期付款款項3萬元,若欲解除分期設定,須依指示方式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劉昌紋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阮秋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年6月9日17時30分/4萬9989元
(2)110年6月9日17時32分/4萬9988元
(3)110年6月9日17時43分/2萬9989元
110年6月9日18時26分至33分/14萬元(分4次提領,前2次每次3萬元,第3次2萬元,第4次6萬元,其中12萬9969元與左列告訴人有關)/新北市○○區○○街000號
2
告訴人謝永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10時10分起佯裝為謝永全之姪子,向謝永全謊稱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謝永全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黃紀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0日11時13分/10萬元
110年6月10日13時52分至54分/10萬元(分4次提領,前3次每次3萬元,第4次1萬元)/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3
告訴人周旻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15時16分起佯裝為網路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向周旻欣謊稱因購物設定為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測試網路銀行云云,致周旻欣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同上
110年6月10日16時14分/2萬9123元
110年6月10日16時31分至34分/3萬9000元(分3次提領,第1次3000元,第2次2萬元,第3次1萬6000元,其中2萬9123元與左列告訴人有關)/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通華店
4
告訴人戴君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17時許起佯裝為網路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向戴君玲謊稱因款項入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戴君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陳筠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0日18時55分/2萬9000元
(1)110年6月10日19時18分/2萬元(其中27元與左列告訴人有關)/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2)110年6月10日19時40分/2萬元/新北市○○區○○街000號
5
告訴人林埔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19時許佯裝為網路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向林埔臣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將會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埔臣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楊巧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0日19時51分/4萬4985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5元)
(1)110年6月10日20時18分至25分/11萬1000元(分3次提領,第1次6萬元,第2次3萬5000元,第3次1萬6000元)/新北市○○區○○○路00號郵局
(2)110年6月10日22時5分至7分/3萬元(分2次提領,第1次2萬元,第2次1萬元/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通華店
6
告訴人林峻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17時許起佯裝為網路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向林峻甫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將會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峻甫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同上
(1)110年6月10日20時15分/4萬9983元
(2)110年6月10日20時19分/1萬6123元
7
告訴人劉晋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20時7分起員佯裝網路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向劉晋佑謊稱因購買商品計算錯誤,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劉晋佑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同上
110年6月10日19時51分/2萬9985元
8
被害人劉惠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日16時59分許佯為均百韓飾服務人員,向劉惠玲謊稱其所消費刷卡時多扣除1500多元,若解除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方式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致劉惠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何瑞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0日14時24分/2萬9963元
110年6月20日14時41分/5萬3000元(其中2萬9963元與劉惠玲有關)/新北市○○區○○街000號郵局
9
告訴人呂傑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14時許佯為陶板屋餐廳服務人員,向呂傑薰謊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其升級為VIP會員,須繳納5萬元之會員費,若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方式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呂傑薰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同上
110年6月20日15時34分/3萬5035元
(1)110年6月20日15時56分/4萬1000元(與呂傑薰、郭品均有關)/新北市○○區○○街000號郵局
(2)110年6月25日12時14分/3萬元(其中158元與郭品均有關,餘額與汪立婷有關)/新北市○○區○○街000號郵局
10
告訴人郭品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15時27分許佯裝為陶板屋餐廳服務人員,向郭品均謊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繳納5萬元之會員費,若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方式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郭品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同上
110年6月20日15時48分/6123元
11
告訴人汪立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15時48分許佯裝為熊媽媽購物買菜網服務人員,向汪立婷謊稱其所訂購之商品重複下單,若欲解除重複訂購之訂單,須依指示方式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汪立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同上
110年6月20日16時29分/2萬9989元
12
告訴人朱銘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2日14時起佯裝為朱銘源之姪女,向朱銘源謊稱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朱銘源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史晏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年6月25日11時48分/3萬元
(2)110年6月25日13時31分/2萬元
(1)110年6月25日12時14分/3萬元/新北市○○區○○街000號郵局
(2)110年6月25日14時43分/2萬元/同上
13
告訴人王華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起佯裝為中華電信及檢調人員,向王華霙謊稱其門下所使用之門號涉及刑事案件,須將帳戶内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監管云云,致王華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同上
110年6月25日15時54分/5萬元
110年6月25日16時25分至26分/5萬元(分2次提領,第1次4萬元,第2次1萬元)/新北市○○區○○路00號郵局
14
告訴人陳鵑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15時起佯裝為網路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向陳鵑絹謊稱因購物將其設定為經銷商,訂單多出30筆,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陳鵑絹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同上
110年6月26日17時7分/2萬9985元
110年6月26日17時22分/3萬元/新北市○○區○○街000號郵局
15
被害人張靜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16時43分起佯裝為網路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向張靜雯謊稱因購物將其設定為經銷商,將有須多支付款項之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張靜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同上
110年6月26日17時44分許/6萬1989元
110年6月26日17時52分/3萬2000元/新北市○○區○○街000號郵局
16
告訴人戴淑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17時起佯裝為戴淑貞之友人李志元,向戴淑貞謊稱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戴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吳偉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日15時5分/20萬元
110年7月1日17時33分至36分/15萬元(分3次提領,前2次6萬元,第3次3萬元)/新北市○○區○○○路00號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