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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4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澤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秉澤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常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將他人匯入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匯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以掩飾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由被告先提供其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並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0年3月29日申請如附表所列之約定轉帳帳戶,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0年2月間某日,以Line向告訴人郝繼萍佯稱:可透過YTP交易中心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30日15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同日15時41分許將款項轉匯至被告申請之約定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知免訴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均有其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另案(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8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郝繼萍於警詢之證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89號、第188號刑事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1個月2萬元之報酬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同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自稱「吳定洋」、「李亦豪」之成年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申請如附表所列之約定轉帳帳號,惟否認有將告訴人郝繼萍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辯稱:我將帳戶交給對方後我就沒有再使用;帳戶內款項的提領或轉帳都不是我做的;我在前案時沒說實話是因為對方教我那麼說,我後來想想覺得應該要說實話,不想這些案件拖這麼久的時間,浪費社會資源,我認為做錯了就承認,要如何懲罰我都接受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有於110年3月29日申請如附表所示之約定轉帳帳戶,告訴人郝繼萍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30日15時39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繼於同日15時41分許經人轉匯至被告申請之約定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詳(見111年度偵字第26092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8頁),且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梁淑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33661號函檢附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帳戶資料、網路銀行等資料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8頁、11至15頁、第29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89號卷第83至8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㈡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警詢時雖供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是其自己在使用,不曾交付他人;告訴人郝繼萍於110年3月30日15時39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後,係其於同日轉帳至上開約定轉帳帳號(見偵卷第16至19頁);於111年2月17日另案(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8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88號,下稱前案)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並未將本案玉山銀行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由他人使用;110年3月間上開玉山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均係其本人使用,該等帳戶之匯款皆為其線上所匯(見偵卷第44頁);於前案本院審理時仍供承其名下玉山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均係其本人操作使用,未曾交與他人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反面),然其於111年11月10日本案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否認有將告訴人郝繼萍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5頁),且經本院依玉山銀行提供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110年3月30日15時34分至49分許(自告訴人郝繼萍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時起至款項經人匯出時止)之登入IP位址,查詢該IP位址之使用人資料,亦因已逾資料保留期限而查無相關資訊乙節,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3867號函暨檢附之本案玉山銀行網路轉帳之IP位置、行動上網查詢-IP資料、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之函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第137頁、第147頁),是尚難以前揭被告於警詢、前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逕認告訴人郝繼萍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
  ㈢再觀諸被告所提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如下:
  ⒈「旅宿」群組(見本院卷第109頁):
   被告:「玉山卡號000000000」、「860723」(110年3月30日1時12分)
    已刪除的帳戶(DA)(下稱DA):「@agdf88」(110年3月30日1時12分)
    被告:「中國」(110年3月30日1時12分)
    DA:「玉山的卡密」、「網銀 帳密」(110年3月30日1時
   13分)
    DA:「他在開房等他一下」(110年3月30日1時15分)
    DA:「好」、「兄弟抱歉 久等」(110年3月30日1時16
   分)
   被告:「玉山帳號a112233 密碼Aa112233」(110年3月30日1時16分)、「你看一下可以嗎」、「好像是這樣」(110年3月30日1時17分)
   DA:「身分證」、「房號」(110年3月30日1時17分)
   被告:「中國的我忘記了」(110年3月30日1時17分)
   DA:「哪間旅館」(110年3月30日1時17分)
   被告:「Z000000000」(110年3月30日1時17分)、「微微」(110年3月30日1時18分)
   DA:「明天提款卡給你 你去,ATM改」(110年3月30日1時
   18分)
   被告:「211」(110年3月30日1時18分)
   DA:「幾號房」(110年3月30日1時18分)
   被告:「好」(110年3月30日1時18分)
   DA:「等一下」、「有人會過去」(110年3月30日1時18
   分)
   被告:「好」(110年3月30日1時19分)
   DA:「明天早上你拿中信的卡存100進去」、「然後網銀
   帳密幫我改好」(110年3月30日2時18分)
   被告:「好」、「玉山的可以嗎」(110年3月30日2時18分)、「一百好像沒辦法存」(110年3月30日2時19分)
   DA:「玉山」、「可以」、「中信」、「明早幫我處理」
   (110年3月30日2時22分)
   被告:「好」、「收」(110年3月30日2時23分)、「那個一百我等等處理」、「帳密我明天早上馬上去用」、「可是卡不在我這裡」(110年3月30日2時26分)
   DA:「我明早會叫人拿卡給明」、「你」(110年3月30日
   2時26分)
   被告:「好」(110年3月30日2時26分)
  ⒉「123」群組(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⑴110年5月15日:
     發發:「去到案說明時,第一點先不用緊張」
     被告:「這我知道」
      發發:「過去 心態喀在那。就是賭博而已。線上跟人 家。賭博。你就問警員為何通知你到案」、「是有什麼問題嗎?」、「反丟球給他」、「他一定會說 你是賣帳號嗎?」、「還是詐騙集團」、「你就說沒有啊 帳號都我自己在使用」、「我在線上跟人家賭博。娛樂城贏錢」  (中略) 
     發發:「我等一下打一套完整的給你」
     (中略) 
   ⑵110年5月16日:
     被告:「不是要傳給我完整的」
     DA:「等一下」、「他這時間都在結帳」
     被告:「好」
     發發:「弟一點去派出所說明時,不要承認自己賣本子,這點很重要,堅持自己就是在娛樂城賭博,跟一些會員賭博」
    依上述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有於110年3月30日1時12分、16分許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卡號、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Telegram暱稱「DA」之人,並詢問「DA」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能否使用,經「DA」於同日2時22分回答「可以」,足認時上開帳戶應係在「DA」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掌控中,是被告辯稱其於110年3月間某日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尚屬有據。又參諸前揭「123」群組之對話紀錄,被告接獲警局通知到案說明後,曾與「DA」、「發發」聯繫如何預擬說詞誆騙警方,「發發」遂指示被告必須向警方否認賣帳戶之事,且須堅稱係在娛樂城與會員線上賭博,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係賭博贏來的錢,帳戶均由其自己使用等語,而被告於警詢、前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辯詞確係與「發發」上開指示如出一轍,故被告於本案所辯其前案係按照詐欺集團成員之說法而為不實供述,應可採信,足認被告僅有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本件詐欺集團,而未提領或轉匯該帳戶內之款項。至「DA」於110年3月30日10時5分許雖有詢問被告是否有存100進去,經被告答稱:「有」、「昨天就用好了」,並於同日10時41分至42分許指示被告持提款卡領12萬元再拿給「韓國瑜」,及於110年3月31日12時45分至13時9分許指示被告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將非約定轉帳帳戶打開(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惟對照上開玉山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110年3月間之交易明細,僅中信銀行帳戶於110年3月30日2時25分有存入1筆100元,及於110年3月31日1時38分有以現金提領12萬元之紀錄(見偵卷第8頁,110年度偵字第30015號卷第184頁、第186頁),而吻合前述對話提及之存、提款情形,是縱認上開存款100元、提領現金12萬元及嘗試開通非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均係被告所為,亦係針對中信銀行帳戶,而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無涉,自難以該部分對話內容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㈣另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本案本院準備程序時抗辯其並未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仍於其後被訴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集團成員指示申請約定轉帳帳號,及將被害人匯入上開中信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約定轉帳帳號之另二案(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4號【下稱後案一】,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8號【下稱後案二】),分別於111年12月1日、112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等情(見本院卷第179至218頁),而主張被告111年11月10日本案本院準備程序之辯解難認屬實,惟被告於111年12月1日後案一準備程序時係供承:「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之前是他們引導我說開庭要怎麼講,那時候是我不會想,現在覺得事情拖下去也不好,浪費社會資源,所以想承認,趕快結束就好,我也提供這些人的名字及對話紀錄」;於同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時亦稱:「我已經提供這些人出來,我也承認,希望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第193至197頁);於112年3月21日後案二審理時則稱:「認罪。本件交1本本子給他們,他們有給我2-3萬元的報酬,我有交付玉山、中信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及提款卡」(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足見被告於後案一亦曾提及其先前之供述係依他人之指示所為,並提出上開「旅宿」、「123」Telegram群組之對話紀錄;於後案二同表明其係以2至3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玉山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皆非毫無保留地對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且被告因涉嫌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陳雅芳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一案,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亦提出與本案相同之抗辯,並提供前述Telegram對話紀錄為證,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僅有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未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其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為前案(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89號、第188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以111年度偵字第61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從而,被告或係因不諳法律,致未於後案一、二之審判程序中積極為與本案審理時相同之主張,尚難以其就後案一、二起訴犯罪事實為概括認罪之表示,遽認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所辯其未操作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乙節必屬虛偽。是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除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工具外,尚有依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告訴人受騙匯入之贓款轉帳至其他帳戶,則其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等語,容有誤會。
  ㈤又被告前因交付上開中信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1年5月1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8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判決認被告既有將詐欺集團訛詐之所得以匯款方式轉出,實已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而論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嗣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38號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12年2月16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係以1個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侵害本案告訴人郝繼萍、前案告訴人張伊君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前案被告係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據此,本案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處罰之犯罪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即同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銀行帳戶
申請時間
申請約定轉帳之帳戶
 1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9日。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