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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5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張恩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喬登(02卡)」、「大老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8日中午,依「喬登(02卡)」指示,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229巷,向邱碧華(檢察官另行偵辦)拿取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1年5月8日16時15分,以電話向林冠宏佯稱「博客來」網路書店會員資格發生問題云云,致林冠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8日16時4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8,895元至郵局帳戶。張恩偉再於111年5月8日16時51分,依「大老爺」指示,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4萬8,000元後,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張恩偉於111年5月9日23時15分,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信義西街口,遭警方查獲,當場扣得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手機1支及現金1萬3,400元。
二、案經林冠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恩偉已經於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0頁、第77頁),與告訴人林冠宏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手機通話紀錄、轉帳畫面、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64頁至第65頁)與扣案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手機1支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1.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2.起訴書的犯罪事實只有提及「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未具體特定該詐欺集團是否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也沒有記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的主觀犯意,足以認為檢察官並沒有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的意思(論罪法條亦未援引)。又「喬登(02卡)」、「大老爺」所屬詐騙集團的分工、成員、層級、犯罪的運作模式與分工細節究竟如何完全不清楚,更何況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喬登(02卡)」只給我過一次提款卡,我如果111年5月9日沒有被警察逮捕的話,也不會繼續幫忙領錢,因為我本來就打算要回高雄,是「喬登(02卡)」、「大老爺」請我幫忙等語(本院卷第70頁),被告這樣子一次性地接受「喬登(02卡)」、「大老爺」指示行動,是否存在加入成為犯罪組織成員的認識與意欲不無疑問,不排除只是單純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而已,並無論以被告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的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喬登(02卡)」、「大老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提款、回繳的工作,對於詐欺告訴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照指示提領、回繳款項,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洗錢罪還要重)。
(四)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罪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想像競合的情況下,法定刑較輕之罪的刑罰減輕規定也必須被考慮,只是從一重後仍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即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此部分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五)量刑:
  1.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為了貪圖提領款項0.5%的報酬,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按照指示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再提領款項以後,交付不詳之人收受,造成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坦承犯行,並如實供述犯罪細節,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有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前科,更因為妨害自由、妨害秩序、不能安全駕駛、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過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後,入監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素行不是太好,在整個犯罪流程中,不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告訴人的財產損害是4萬8,895元(被告提領其中4萬8,000元),以及被告於審理說自己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從事廚師工作,月薪約4萬元,與父母、弟弟同住,需要撫養父母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實際上未真正獲得任何報酬,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的說明:
(一)扣案手機1支應沒收:
   扣案手機為被告所有,而且被告使用該手機與「喬登(02卡)」、「大老爺」進行聯繫(本院卷第70頁),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然使用扣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被詐欺的款項,但是該提款卡名義上為他人(即邱碧華)所有,屬於個人身分物品,郵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以後,該提款卡應該也無法再使用,難以認為客觀上存在任何經濟價值,不論沒收與否,都不會妨害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明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了避免開啟益處極小的沒收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根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以及本於比例原則的考量,不進行沒收宣告。
(三)至於被告於111年5月8日所領得4萬8,000元,已經全部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扣案現金1萬3,400元與本案並無關聯(偵卷第9頁、第12頁背面、第55頁;本院卷第70頁),無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