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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5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仲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仲文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倪仲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林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先生」於附表1所示時間,對附表1所示之人,以附表1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1所示金額,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倪仲文再依「林先生」之指示,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下午5時44分前某時,至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及後庄街口向「林先生」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2所示金額,再分次至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56巷及鶯桃路436巷口、桃園市○○區○○○○○市○○區○○路000號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林先生」並交還前述提款卡。嗣因張芷瑜、陳正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芷瑜、陳正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年8月26日繫屬本院;之後同一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471、2472、2473、2474、2475號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22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本案繫屬在前,本院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倪仲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被告雖於審理中表示承認犯罪(本院卷第131頁),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在犯罪,被警察抓到才知道;我在網路上找工作,「林先生」請我過去講工作內容,我本來要做工,我到時他說請我幫他們公司領錢,我有幫他領過4、5次,前後大概1個禮拜,工作薪水如何算他沒有講,他都跟我約鶯歌提款機畫面附近,我跟他見面他就叫我提款,提款卡給我提完款叫我回家,我沒收到任何錢,當時沒有想太多,我急需工作我要付房租;跟林先生聯繫都用臉書的MESSENGER,之前我聯繫的那個帳號和對話紀錄我已經找不到,應該是對方把我刪掉,後來我剛好在臉書上看到有帳號的大頭照是他本人,我才擷圖給警方,因為我桃園也有這個人的案子,應該在桃園案子那邊等語(本院卷第84至85頁)。經查:
(一)告訴人張芷瑜、陳正珊(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於附表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1所示方式詐欺,於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1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而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向「林先生」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2所示款項,再於前述時間、地點交付「林先生」,為被告坦白承認,核與張芷瑜、陳正珊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且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及騎乘機車之監視器影片擷圖、張芷瑜出具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記錄、陳正珊出具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偵5553卷第28至36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客觀上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行為。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於110年10月26日於家中看到徵才廣告,我遂私密對方說想參考看看,之後沒多久有一個名叫「林先生」的人私密我說你是要找工作嗎,他沒有說工作內容為何,他說見面再聊,他就密給我一個地址(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口與後庄街口)見面,我抵達後「林先生」交給我1張提款卡及告知我密碼,叫我去鶯歌附近領錢,隨後我就聽對方指示到鶯歌鳳鳴農會前領錢,提領完後「林先生」回我一個地址(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56巷與鶯桃路436巷口),我過去交錢給他,對方說卡先留著;我離開沒多久「林先生」就密我說要去領下一筆,並指明要去八德提領,我就直接前往八德區農會提領,提領完後「林先生」叫我去八德某一個地點交給他;隨後他叫我直接去鶯歌等他電話,我回鶯歌的路上「林先生」又密我說再去鶯歌領錢,我就回到鳳鳴農會提領,我一樣領完後他跟他說,他隨後又給我一個地址(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442號前),叫我拿錢過去交給他,我騎過去後將錢和卡交給他,交完後他叫我先回家等他電話,之後我就離開了;我還沒領到薪水,對方就封鎖我了等語(偵卷第5至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這是什麼樣的工作,是「林先生」臨時要我過去幫他公司領錢,他沒有說工作内容,當時還沒有談到工作薪資,他就要我先去幫他領錢,他沒有說這是工作等語(偵緝卷第4頁)。
(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從事園藝工作(偵卷第5頁),於審理中供稱其從事鋼筋工作(本院卷第133頁),都是做工相關的工作,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也供稱其案發時原本要找做工的工作(本院卷第84頁),最後卻是依照「林先生」之指示從事提款及交款的工作,與其專業能力及原本找工作的設定差異甚大,足認其本案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本身就非常可疑。又被告稱「林先生」表示是要幫公司領錢,然而為何不由「林先生」自己把錢領出來,要指示被告一下跑去鶯歌領錢、一下跑去八德領錢,且「林先生」也跟著一下跑去鶯歌向被告收錢、一下跑去八德向被告收錢,完全沒有必要且不合理,已經足以讓人懷疑是從事犯罪集團車手之工作。此外,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有幫「林先生」領款及交款過4、5次,前後大概1個禮拜等語,而被告於110年11月8日為「林先生」提款及交款,涉嫌詐欺及洗錢,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471、2472、2473、2474、2475號提起公訴;於111年11月9日為「林先生」提款及交款,涉嫌詐欺及洗錢,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889號追加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足以認定被告不只有本案110年10月26日當日為「林先生」提款及交款之行為,在本案之後還有多次為「林先生」提款及交款之行為,顯然是在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洗錢行為,被告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足以認定。
(四)依照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在求職時應該至少要確認工作單位、工作內容及薪資條件,也可以據此判斷工作單位及內容是合法或非法,然而依據被告之前述供述,被告為求職而與「林先生」聯繫時,沒有跟「林先生」確認工作內容為何,也沒有談到工作薪資,與一般求職者求職之情形顯然不符;更何況被告本案從事的工作,與其以前從事過的工作完全不同,在進入一個全新的工作領域時,理論上在跟「林先生」商談工作內容及報酬時應該更加注意,被告卻辯稱其完全沒有談到,並以此主張其不知道是犯罪行為,顯然不可採信。又被告在本案之後還有多次為「林先生」提款及交款之行為,顯見被告有為「林先生」工作了一段期間,已經付出了相當的勞力及時間;且被告供稱其急需工作要付房租等語,可見被告當時處於經濟狀況不佳之狀態,急需獲得工作之報酬,不可能在不確定是否有工作報酬的情況下持續為「林先生」工作,亦足以證明被告辯稱其都沒有談到工作內容及報酬,也完全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當時沒有想太多,不知道是犯罪行為等語,完全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所犯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罪數關係:
    1.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2.被告分別為附表1編號1、2所示之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林先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仍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手而加以隱匿,共同分擔詐欺犯行,被害人數共2人,提領之詐欺所得共99,000元。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為泰雅族原住民,僅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鋼筋工作,未婚,且需要扶養未婚妻的4個小孩,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33頁)。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詐欺或洗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方承認犯罪,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惟陳正珊表示不願意調解,張芷瑜雖有調解意願,但於調解時未能到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芷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下午4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張芷瑜,假冒秀泰影城客服人員,向張芷瑜稱信用卡交易錯誤,致張芷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6日下午6時15分許
17,088元
2
陳正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下午4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正珊,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陳正珊稱信用卡交易錯誤,致陳正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6日下午5時24分至56分許,匯款4次
分別匯款4,9986元、7,001元、1,9039元、7,014元元;總計83,040元
附表2: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1
110年10月26日下午5時4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鳳鳴農會
20,000元
2
110年10月26日下午5時4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鳳鳴農會
20,000元
3
110年10月26日下午5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鳳鳴農會
9,000元
4
110年10月26日下午5時58分
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八德區農會提款機
20,000元
5
110年10月26日下午5時59分
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八德區農會提款機
6,000元
6
110年10月26日下午6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鳳鳴農會
20,000元
7
110年10月26日下午6時2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鳳鳴農會
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