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被 告 林杰明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板橋戶政 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268號、第25278號),及移送
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1370號、第2614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353號、第2354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明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杰明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
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
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其子林學林提供給陳履昕,由陳履昕將該帳戶作為其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
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及轉匯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土城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暨林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林杰明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我開洗車場,客戶陳履昕來洗車認識,說他信用不好,借我的帳戶,我沒有跟他拿任何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上開方式提供給陳履昕,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人陳履昕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劉俊良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許垂青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王舜仁部分)、對話紀錄、手機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黃于銘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林育儒部分)、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林弘部分)、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陳逸憲部分)、被告與陳履昕簽立之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各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林杰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7份及交易明細11份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又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及轉匯詐得款項,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上開帳戶其後由上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
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將帳戶借給陳履昕等語,惟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
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
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
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為高中畢業,於行為時係68歲之成年人,且自稱曾於板信商業銀行擔任高級辦事員,案發時從事洗車場工作,可見其具有相當
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況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承:客戶來洗車認識,後來他說帳戶有不良紀錄不能使用,我說帳戶怎能隨便借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足見被告對於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一事非無預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開洗車美容的店,陳履昕來我店裡,認識約7、8個月,我無法聯繫到陳履昕,我不知道他的詳細地址,只知道在三重埔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5278號卷第44頁正反面),可見被告與陳履昕並非親誼至交,且所認識時間非長,並無特別信賴關係可言。雖被告當庭提出其與陳履昕簽立之切結書,惟該切結書反
可佐證被告對於交出帳戶可能涉及不法確有認識,且對於陳履昕之信賴有限,又該切結書並未記載陳履昕之任何聯繫方式,被告徒憑此一切結書即將上開帳戶交給陳履昕,已可見其對於可能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辦法控制陳履昕不做非法使用,我帳戶都借他了,發生了也沒有辦法(見110年度偵緝字第2353號卷第25頁反面、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169號卷二第134頁反面),更足徵其有容認幫助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未實際獲利,與其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無涉,是被告以此置辯,並非有據。
㈢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7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370號、第2614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353號、第2354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6號併辦意旨,與檢察官已敘及之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無業,太太過世,與小兒子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另有其他
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其高中畢業,惟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
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暨其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祐丞、林佳穎、蔡妍蓁移送併辦,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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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22時49分許,向劉俊良佯稱:投資網站須儲值金錢至指定之帳戶云云,致劉俊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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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1日,向許垂青佯稱:幫忙操作外匯平台,可獲利翻倍云云,致許垂青陷於錯誤,而指示其子許祐綸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4日14時20分許,向王舜仁佯稱:至交易平台註冊帳戶,操作該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王舜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37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353號、第2354號併辦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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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15時49分許,向黃于銘佯稱:至交易平台註冊帳戶,操作該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黃于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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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0日,向林育儒佯稱:註冊帳戶,操作APP可獲利云云,致林育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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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某日起,向林弘佯稱:至外匯投資平台轉帳充值可獲利云云,致林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6號併辦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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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向陳逸憲佯稱:儲值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逸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140號併辦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