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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環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00號、第2316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937號、第3938號、第393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環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環麟為洋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溢公司)負責人,
  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匯)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以洋溢公司名義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致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永豐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各該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環麟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小易」說有個網路商城,我可以在上面賣東西,我才把本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小易」,我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洋溢公司負責人,且於109年12月19日前某日將本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及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永豐帳戶,且所匯款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並有洋溢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見偵字第19871號卷第17至20頁),復有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是洋溢公司負責人,洋溢公司有板信、台銀、聯邦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109年11、12月間,我有將本案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交給叫「小呂」的朋友,當時我跟「小呂」共同承租辦公室,小呂跟我說要做網路拍賣,我不知道小呂去詐騙別人的事等詞(見偵緝字第3939號卷第37至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是「呂忠勳」(應為「呂宗勳」)跟我說他有朋友要做新的網路商城,問我要不要在上面賣東西,他說買家匯款到商城,商城會匯款到我帳戶,我就把本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呂忠勳」使用,我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我們還沒簽約,我也還沒有在網路商城賣東西,我們約好要簽約但「呂忠勳」一直拖延,我基於朋友的信任就將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給他等詞(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
 2.證人呂宗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跟許環麟一起經營貸款諮詢公司,公司名字是布洛克科技,109年間我沒有跟許環麟說我朋友在做網路商城、許環麟可以在上面賣東西,我沒有使用過本案永豐帳戶,許環麟也沒有提供本案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我,我有個叫「小易」的朋友在經營網路商城,我跟被告聊天時有提到網路商城這件事,但我沒有跟許環麟拿本案永豐帳戶資料,也不清楚「小易」有沒有跟許環麟拿本案永豐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3.依被告所述,其交付本案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呂宗勳使用,是要作為其接受該網路商城匯款之帳戶,即被告於該網路商城展售之商品售出時,買家將價金給付給網路商城,網路商城再將該價金匯入本案永豐帳戶以交付被告,然被告自陳交付本案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雙方尚未簽約、其亦未在該網路商城賣東西,則當時自無應由網路商城轉匯予被告之款項,且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僅需要帳號並不需要該帳戶之密碼,可見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理不合;佐以被告於證人呂宗勳作證前從未提過「小易」其人,卻於證人呂宗勳證稱並未邀請被告在網路商城販賣商品,亦否認曾使用本案永豐帳戶或曾向被告收取本案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但有個叫「小易」的朋友在經營網路商城等語後,被告隨即改稱是「小易」說有網路商城,其才將本案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呂宗勳轉交給「小易」等詞(見本院卷第163頁),被告所辯除與證人呂宗勳證述未曾經手本案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不符,且對於受何人(呂宗勳或「小易」)邀約欲投入網路商城、本案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究竟是提供與何人使用,明顯有不一致之情形,可見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且與常理不符,自難採信。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
    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
    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為洋溢公司負責人、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77頁),且被告有使用金融工具之經驗,足見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確能預見,仍將本案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堪認
 ㈣再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
    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
    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
    為。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四提
    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
    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
    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
    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
    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
    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
    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
    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轉匯)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並經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由本案永豐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知悉操作網路銀行即可匯出帳戶內款項,對於本案永豐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從而,被告將本案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持以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刑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永豐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永豐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一所示18位被害人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705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參酌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洋溢公司之負責人、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否認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63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
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洪郁萱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劉新耀、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政隆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政隆佯稱可向網站「歡樂購」投資,致許政隆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19日
15時52分許
3萬元
109年12月19日
15時53分許
1萬元
109年12月19日
15時55分許
1萬元
109年12月19日
17時17分許
起訴書記載為17時18分)
5萬元
109年12月19日
17時19分許
(起訴書記載為17時21分)
1萬元
109年12月19日
17時21分許
(起訴書記載為17時22分)
5,000元
2
魏雨婕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魏雨婕佯稱可向網站「歡樂購」投資,致魏雨婕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19日
15時54分許
1萬7,000元
3
劉彥妮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彥妮佯稱可向網站「歡樂購」投資,致劉彥妮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19日
16時許
6,000元
4
黃品禎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品禎佯稱可向網站「歡樂購」投資,致黃品禎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19日
19時31分許
5,000元
109年12月19日
19時42分許
500元
109年12月21日
21時59分許
500元
5
王曉玲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曉玲佯稱可向網站「歡樂購」投資,致王曉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19日
18時39分許
10萬7,000元
109年12月20日
9時57分許
14萬9,000元
6
董秝町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董秝町佯稱可向網站「歡樂購」投資,致董秝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19日
20時2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8時43分,應予更正)
7,340元
109年12月19日
21時52分許
550元
7
鍾欣樺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欣樺佯稱可向網站「歡樂購」投資,致鍾欣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19日
20時43分許
4,000元
8
詹旻蓉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詹旻蓉佯稱可向網站「歡樂購」投資,致詹旻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19日
20時58分許
10萬元
109年12月19日
21時1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月15日21時56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9
邱祥瑋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祥瑋佯稱可向網站「歡樂購」投資,致邱祥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19日
21時22分許
3萬元
10
林怡萍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怡萍佯稱可向網站「歡樂購」投資,致林怡萍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19日
21時49分許
8,000元
11
黃仟明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仟明佯稱可向網站「歡樂購」投資,致黃仟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21日
18時4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4時16分,應予更正)
1,495元
12
陳瀞玄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瀞玄佯稱可向網站「歡樂購」投資,致陳瀞玄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21日
18時許
7萬1,317元
13
黃照振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照振佯稱可向網站「歡樂購」投資,致黃照振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21日
22時2分許
500元
14
葉家仁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家仁佯稱可向網站「歡樂購」投資,致葉家仁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19日
17時30分許
3萬元
15
涂曉雯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涂曉雯佯稱可向網站「歡樂購」投資,致涂曉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19日
17時2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0時整,應予更正)
5萬元
109年12月19日
16時34分許
1萬元
16
呂治軒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治軒佯稱可向網站「歡樂購」投資,致呂治軒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21日
17時35分許
500元
17
吳惠君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惠君佯稱可向網站「歡樂購」投資,致吳惠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19日
17時5分許
6,001元
(起訴書記載為6,013元,其中12元應為手續費)
18
併辦意旨
羅琪雯
先假藉如匯款至指定平台帳戶,得按比例抽佣,於羅琪雯轉帳至其他帳戶後,又稱該平台遭國稅局調查,須轉帳3萬元始可免責云云,使羅琪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1日
15時2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對應附表
一之編號
證據資料
1
1.許政隆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36730號卷一第5頁及其反面)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APP畫面截圖、社群軟體FAECBOOK畫面截圖、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6730號卷一第6至26頁)
3.新北市政府110年3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19432號函暨檢附洋益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00108134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偵字第23167號卷第61至86頁)
2
1.魏雨婕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36730號卷一第28至29頁反面)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手機APP截圖畫面(偵字第36730號卷一第30至42頁)
3.新北市政府110年3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19432號函暨檢附洋益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00108134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偵字第23167號卷第61至86頁)
3
1.劉彥妮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36730號卷一第45至4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截圖、手機APP畫面截圖、對話紀錄、簡訊截圖(偵字第36730號卷一第47至77頁)
3.新北市政府110年3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19432號函暨檢附洋益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00108134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偵字第23167號卷第61至86頁)
4
1.黃品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36730號卷一第79至8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截圖、存摺內頁影本、歷史交易明細、簡訊截圖、對話紀錄(偵字第36730號卷一第84至96頁)
3.新北市政府110年3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19432號函暨檢附洋益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00108134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偵字第23167號卷第61至86頁)

5
1.王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36730號卷一第97頁及其反面)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歷史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6730號卷一第98至115頁)
3.新北市政府110年3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19432號函暨檢附洋益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00108134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偵字第23167號卷第61至86頁)

6
1.董秝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36730號卷一第117至118頁反面)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簡訊截圖、對話紀錄、手機APP畫面截圖(偵字第36730號卷一第119至161頁)
3.新北市政府110年3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19432號函暨檢附洋益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00108134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偵字第23167號卷第61至86頁)

7
1.鍾欣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36730號卷二第1頁及其反面)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明細(偵字第36730號卷二第2至9頁)
3.新北市政府110年3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19432號函暨檢附洋益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00108134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偵字第23167號卷第61至86頁)
8
1.詹旻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36730號卷二第10至13頁)
2.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簡訊翻拍照片、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公文書、匯款明細查詢、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字第36730號卷二第15至33頁)
3.新北市政府110年3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19432號函暨檢附洋益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00108134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偵字第23167號卷第61至86頁)
9
1.邱祥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36730號卷二第34至3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翻拍畫面、簡訊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6730號卷二第37至48頁)
3.新北市政府110年3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19432號函暨檢附洋益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00108134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偵字第23167號卷第61至86頁)
10
1.林怡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36730號卷二第49頁及其反面)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截圖、手機APP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電子存摺截圖、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公文書(偵字第36730號卷二第51至58頁)
3.新北市政府110年3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19432號函暨檢附洋益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00108134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偵字第23167號卷第61至86頁)
11
1.黃仟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36730號卷二第60頁及其反面)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截圖、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公文書、對話紀錄、手機APP截圖(偵字第36730號卷二第61、83至99頁)
3.新北市政府110年3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19432號函暨檢附洋益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00108134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偵字第23167號卷第61至86頁)
12
1.陳瀞玄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36730號卷二第101至105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手機APP截圖(偵字第36730號卷二第106至117頁)
3.新北市政府110年3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19432號函暨檢附洋益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00108134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偵字第23167號卷第61至86頁)
13
1.黃照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36730號卷二第118至12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截圖、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手機APP截圖、對話紀錄(偵字第36730號卷二第121至130頁)
3.新北市政府110年3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19432號函暨檢附洋益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00108134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偵字第23167號卷第61至86頁)
14
1.葉家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9871號卷第7至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簡訊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公文書(偵字第19871號卷第31至51頁)
3.新北市政府110年3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19432號函暨檢附洋益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00108134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偵字第23167號卷第61至86頁)
15
1.涂曉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4039號卷第121至125、127至128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簡訊截圖(偵字第24039號卷第129至163頁)
3.新北市政府110年3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19432號函暨檢附洋益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00108134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偵字第23167號卷第61至86頁)
16
1.呂治軒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4300號卷第21至24頁)
2.呂治軒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畫面截圖、手機APP截圖(偵字第14300號卷第77至97頁)
3.新北市政府110年3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19432號函暨檢附洋益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00108134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偵字第23167號卷第61至86頁)
17
1.吳惠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3167號卷第89至9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安泰銀行存摺影本(偵字第23167號卷第87、103至124頁)
3.新北市政府110年3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19432號函暨檢附洋益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00108134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偵字第23167號卷第61至86頁)
18
1.羅琪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43705號卷第5之3頁至第6頁反面)
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簡訊截圖、手機APP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43705號卷第53至98頁)
3.新北市政府110年3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19432號函暨檢附洋益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00108134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偵字第23167號卷第61至8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