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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鈞


            鄭益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7號、第36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益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浩鈞無罪。
    事  實
一、鄭益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建勳」之成年男子、林裕興(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院另行審結)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8日上午10時許,假冒為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向林徐玉葉佯稱其健保資料遭盜用,已移送至警局云云,即轉由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陳國良」,繼續向林徐玉葉佯稱其資料遭盜用,涉及重大刑案,須扣押財產云云,致林徐玉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利安當鋪前,交付新臺幣(下同)76萬元、86萬元予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於同年7月3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後埔郵局前,交付98萬元予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於109年7月7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徐玉葉佯稱須將名下財產辦理抵押借款,事後將會歸還款項及房屋權狀云云,致林徐玉葉陷於錯誤,撥打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與張浩鈞(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院為無罪之知,詳下述)聯絡借款事宜,並由劉銘棋(原名劉玟頡,涉犯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9年7月8日偕同林徐玉葉攜帶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與不知情之金主陳宥綺、中介張名義、代書劉佳芬等人會面,並簽立切結申(聲)明書,完成本案房屋辦理400萬元抵押貸款之手續。嗣於109年7月10日下午5時許,由劉銘棋駕車搭載林徐玉葉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吳宗禧公證人事務所辦理相關公證事宜,俟林徐玉葉取得330萬元現金(扣除借貸利息30萬元、代辦費、手續費等),再駕車搭載林徐玉葉返家,林徐玉葉即於同(10)日下午6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樓下,交付330萬元予鄭益青、林裕興,鄭益青、林裕興自其中各取得報酬5萬元後,一同搭乘高鐵前往嘉義,將所餘之詐欺贓款交給「陳建勳」指定之成年人,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徐玉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鄭益青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益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7至9頁反面、第103至104頁,本院卷第92、3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徐玉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4至17、87至89、93至94、171至173頁,本院卷第226至237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裕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偵卷一第12至13頁反面,本院卷第238至240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林裕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29至31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一第32頁正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宗禧事務所公證書及附件消費借貸契約書、授權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切結申請書、領款簽收單、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偵卷一第42至61、64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二第42頁)、告訴人之109年6月22日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09年6月22日、109年7月3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偵卷二第76、78至79頁反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鄭益青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益青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㊂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㊁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㊂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鄭益青係依「陳建勳」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並將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交付「陳建勳」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
㈡、罪名:
  查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偵單位而對其施以詐術,惟被告鄭益青係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本案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達3人以上,其間各員分工之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各階段之細節等,所知悉者自有所不同,況現今詐欺手法不一,或告以遺失證件,或誆稱帳戶遭盜用等等,不一而足,則以被告鄭益青本案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僅係受「陳建勳」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拿取款項,且依卷內既存證據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益青係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以實施詐術之人,或被告鄭益青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行騙告訴人之主觀犯意或預見,抑或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冒用公務員名義手法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鄭益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鄭益青就上開犯行,與林裕興、「陳建勳」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益青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鄭益青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鄭益青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鄭益青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鄭益青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鄭益青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鄭益青有多次詐欺前科)、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鄭益青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無法填補其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鄭益青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監執行、先前擔任廚房二廚、與父親、阿姨、叔叔、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㈡、經查,被告鄭益青因本案犯行取得5萬元之報酬一情,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在卷(偵卷一第103頁反面),則其犯罪所得即為5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鄭益青於本案犯行中所收取之其餘款項,因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自無對該等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浩鈞與同案被告劉銘棋、鄭益青、另案被告林裕興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又於109年7月7日某時許,向告訴人佯稱須將名下財產辦理抵押借款,事後將會歸還款項及房屋權狀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撥打該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本案門號,與佯為「林代書」之被告張浩鈞聯絡借款事宜,被告張浩鈞再於109年7月8日透過佯為「林代書業務」之同案被告劉銘棋偕同告訴人攜帶本案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完成本案房屋辦理400萬元抵押貸款之手續。嗣於109年7月10日下午5時許,由同案被告劉銘棋駕車搭載告訴人往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吳宗禧公證人事務所辦理相關公證事宜,俟告訴人取得330萬元現金,再搭載告訴人返家,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同案被告鄭益青、另案被告林裕興2人前往告訴人住家樓下,向告訴人拿取上開330萬元得手。因認被告張浩鈞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浩鈞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浩鈞、同案被告劉銘棋、鄭益青、另案被告林裕興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張名義、陳宥綺、劉佳芬、徐裕明、吳宗禧之證述、告訴人之華南銀行及中華郵政存摺交易明細表、公證書、消費借貸契約書、授權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切結申明書、領款簽收單、本票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意書、協議書、對話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同案被告劉銘棋手機截圖畫面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浩鈞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從事二胎貸款,有用「林代書」的稱號與客戶聯繫,本案門號是我放在網路上宣傳之電話,當時是告訴人打本案門號給我,跟我說他有借款需求,劉銘棋跟我是同業,我們會互相介紹案件,告訴人借款的案件我就轉介給劉銘棋,後續都是交由劉銘棋處理,我只有收介紹佣金,我不知道告訴人遭詐欺一事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曾撥打本案門號予被告張浩鈞聯繫借款事宜,被告張浩鈞再將告訴人借款一事轉由同案被告劉銘棋處理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一第14至17、87至89、171至173頁,本院卷第236至23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銘棋於偵訊時(偵卷一第92至93、181頁)分別證述明確,並為被告張浩鈞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本院卷第91至92、320至322頁),是此部分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假檢察官給我「林代書」的電話,我即撥打本案門號給對方,對方自稱「林代書」,並請劉銘棋帶我去辦理借款,後來「林代書」就沒有與我聯絡,我們也沒有見過面,都是由劉銘棋幫我處理借款的事情等語(偵卷一第14頁反面、第88頁,本院卷第23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銘棋於偵訊時證稱:張浩鈞有介紹我幾次案件,都沒有成功,就告訴人這件有成功,當時他跟我說有客戶需要借款,有先提供房屋謄本讓我評估,並幫我約好客戶,由我去現場拜訪,張浩鈞沒有說告訴人要借款多少錢,我到告訴人家中沒有看到張浩鈞,他只有負責轉介案件給我,後續都是由我自己處理,我在告訴人借款案件是收佣金,我也有分佣金給張浩鈞等語(偵卷一第92至93頁)大致相符,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告訴人僅有欲辦理借款之初曾與被告張浩鈞聯繫,被告張浩鈞將此案轉介給同案被告劉銘棋後,即由同案被告劉銘棋負責聯繫、處理借款事宜,被告張浩鈞並未參與告訴人借款過程,僅向同案被告劉銘棋收取介紹佣金等情,核與被告張浩鈞前揭辯詞大致相符,是被告張浩鈞辯稱告訴人與其聯繫後,表示欲借款,其評估後將案件轉介給同業即同案被告劉銘棋處理以收取介紹佣金,並未參與告訴人借款過程,不知悉告訴人遭詐欺等語,尚非完全無據。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益青證稱:當時係「陳建勳」指示我與林裕興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接著我們搭乘高鐵到嘉義,將款項交給「陳建勳」指定之成年人,那個人不是同案被告張浩鈞、劉銘棋,我也不認識同案被告張浩鈞、劉銘棋等語(偵卷一第103至104頁,本院卷第92、240至241頁),可知被告張浩鈞亦未參與本案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或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過程,卷內復無被告張浩鈞與同案被告鄭益青、另案被告林裕興、「陳建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相關證據,自無由單憑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本案門號供告訴人聯繫借款事宜,即逕認被告張浩鈞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至於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偵卷一第106至107頁),固顯示被告張浩鈞係先致電告訴人家中市內電話,是被告張浩鈞辯稱係先接獲告訴人來電一節,似與實情不符,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稱係詐欺集團要求其致電「林代書」等情(偵卷一第14頁反面、第88頁,本院卷第236至237頁);此外,其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證稱僅以市內電話與對方聯絡等語(本院卷第233頁),然又證稱曾以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繫等情(本院卷第231頁),是本案即不無可能係告訴人先以行動電話與被告張浩鈞聯繫,不能遽認被告張浩鈞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授意,主動與告訴人聯繫。況卷內既無被告張浩鈞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證據,縱令確係被告張浩鈞先與告訴人聯繫,亦無從佐證其確實知悉本案情節,而具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以該等犯行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張浩鈞有被訴詐欺、洗錢之犯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浩鈞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應認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張浩鈞犯罪,自應為被告張浩鈞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1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本院卷
2
110年度偵字第1797號卷
偵卷一
3
109年度偵字第34326號卷
偵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