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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8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蔡宇志、林柏生(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80號判決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白」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柏生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與三和路口,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蔡宇志,再由蔡宇志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轉交上開帳戶資料給暱稱「小白」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於110年3月30日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麗嬌佯稱:可匯款投資云云,致何麗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11日12時44分,轉帳139萬2,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蔡宇志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峰」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不詳地點,使用其所申辦門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上網登入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於110年8月11日13時9分以郵局網路銀行轉帳39萬2,000元至楊嘉元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3時48分以郵局網路銀行轉帳6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6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宇志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交付上開林柏生所申辦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予「小白」,並以5,000元代價賣給「小白」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伊是將所取得之林柏生郵局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及自己手機sim卡以5,000元代價賣給小白,伊並沒有使用伊所申辦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登入上開郵局帳戶的網銀,郵局帳戶裡面的錢也不是伊轉帳到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伊只是賣帳戶跟伊的sim卡給他人使用,但對方是說要拿去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蔡宇志有提供上開林柏生郵局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給「小白」,並以5,000元代價賣給「小白」使用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柏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儲字第1100248276號函檢附之林柏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6050號偵查卷第27至3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又告訴人何麗嬌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何麗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36至38頁),且有告訴人何麗嬌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4日儲字第1110044624號函暨檢附之林柏生帳戶網路交易IP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4日儲字第1110061386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16日星圓字第1110616-005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27794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再被告蔡宇志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再以上開郵局網路銀行分別轉帳上開款項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此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堪認定。
㈡、至被告蔡宇志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惟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為避免遭他人不法使用,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亦應與使用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而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委由他人以處理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然查,被告蔡宇志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配合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時,該款項有高度可能為詐騙款項,其配合出售他人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及以郵局網路銀行轉帳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將完足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之步驟,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等情,自無不知之理,是其上開所辯:未預見匯入之款項是詐欺款項云云,實難憑採。
㈢、至被告蔡宇志雖另以:伊有將自己的sim卡一同以5,000元的代價賣給「小白」等語置辯。惟被告蔡宇志於偵查中供稱:0000000000號的門號是伊申辦,大部分是伊在使用,伊有把門號借給別人使用過,可是只有借打電話而已;110年8月11日13時9分、13時48分,網路轉帳39萬2,000元、6萬元應該是伊轉的;因為叫伊轉錢的人說是賭博的錢,伊不曉得是詐欺的錢;叫伊轉錢的人是一個叫「阿峰」的人,他說這是國外儲值的錢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4519號偵查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是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承其於前揭時、地有使用上開郵局網路銀行功能將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分別轉帳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情,且參以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申辦,且案發時確實是使用該門號登入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此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4日儲字第1110044624號函暨檢附之林柏生帳戶網路交易IP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4日儲字第1110061386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6050號偵查卷第66至67、74、110、119頁),是上開款項確實是被告以其手機門號上網登入上開郵局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之情無訛;況且,證人即共犯林柏生於偵查中亦供稱:從伊帳戶交出去到現在,他們一共就給伊5千元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2346號偵查卷第37頁),是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既以5,000元代價賣給「小白」,而其亦將所出售款項5,000元交給林柏生,是其在此交易應無從中獲利之情,被告豈有再無償提供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供「小白」使用之可能,此顯不合常情,是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林柏生、「小白」、「阿峰」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郵局帳戶有2次網路轉帳行為,然係將同一告訴人何麗嬌遭詐騙之款項轉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何麗嬌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二次轉帳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顧匯入所收購之郵局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為之事實,仍心存僥倖而執意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轉匯詐騙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從事之分工程度,否認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粗工,與母親、妹妹及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蔡宇志向共犯林柏生所收購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因而自「小白」處取得報酬5,000元,其亦將上開款項交付給林柏生,此經林柏生證述如前,是蔡宇志並未如起訴書所稱有因此獲得「小白」所支付5,000元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另外取得報酬,自難認其本件有犯罪所得,是起訴書認應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