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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8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7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盛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明盛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充當人頭帳戶,並透過人頭帳戶提領現金的方式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若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帳戶供人匯入款項,又不自行提領款項,反指示其代為提領後再行交付,顯與常情有違,而已預見此可能是替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代為提領款項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的共犯也無所謂,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鍾馗」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鍾馗」)形成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鍾馗」作為詐欺集團接收詐欺所得匯款之帳戶。該詐騙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施珮玲,向其佯稱投資操作黃金獲利云云,致施珮玲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8日11時33分許、11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郭明盛則依「鍾馗」指示於同日14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15分)、15時42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5萬元共計1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後,再交予「鍾馗」,而隱匿該等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施珮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珮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郭明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告訴人施珮玲在警詢中的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通訊軟體LINE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在卷可佐(111年度偵字第21772號卷第9至11頁、第47至56頁、第35至40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鍾馗」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也此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份,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洗錢罪減輕其刑。
 ㈣被告基於同樣的犯意,於上開犯罪時間接連兩次提領款項後轉交「鍾馗」,時間、地點都很密接,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可以視作是接續的單一行為。
 ㈤被告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㈥審酌被告明知政府窮盡心力防堵詐欺集團,卻仍讓自己的金融帳戶淪為詐欺集團的人頭帳戶,還協助提領款項,讓詐欺集團可以順利詐騙告訴人取得贓款,也讓告訴人的血汗錢難以追討,行為助長詐欺集團的猖獗,應該予以懲罰。又考量被告犯後願意坦承犯行,承擔責任,態度尚稱良好,然因被告目前在監執行,告訴人亦未到庭,故未能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彌補其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而被告提供的金融帳戶為1個,提領金額為12萬元,被害人有1名,犯罪情節在類似案件裡不算特別嚴重,同時審以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打石工,已婚,有一子需要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另參酌告訴人所表示應該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
  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裡的款項,已由被告領出後全額交與「鍾馗」,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相關報酬,故無從認定被告有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江佩蓉、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