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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奕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列舉式">曾奕雄應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被害人所匯入,而替不詳之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提領詐欺款項行為,且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予不詳之人,此舉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小叮仔」之成年人(下稱「小叮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曾奕雄於民國109年10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小叮仔」,供作收取詐騙款項使用。另「小叮仔」或所屬欺騙集團成員(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或曾奕雄知悉該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詳後述)於109年10月2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Heymandi暱稱「恩恩」與蕭名軒認識、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新宇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蕭名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23日21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曾奕雄依「小叮仔」指示,先後於同年月29日10時2分、3分許,各提領包含蕭名軒前開匯款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10萬元、1萬元後,即一併交付予「小叮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曾奕雄並取得1千元報酬。
二、案經蕭名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曾奕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表示意見而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小叮仔」使用,且依「小叮仔」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包含告訴人蕭名軒所匯1萬元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共11萬元後,旋即交付予「小叮仔」;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小叮仔」告知伊玩線上遊戲贏錢,但因「小叮仔」說他有警示帳戶不能領錢,所以向伊借用本案帳戶,也叫伊幫他領錢,伊領完錢後就交給他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小叮仔」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192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6、88頁正面至反面;本院卷第132、330至332頁),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2月4日營存字第10950135561號函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30至33頁)在卷可稽。嗣「小叮仔」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以前揭詐欺方式,致告訴人蕭名軒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23日21時5分許將1萬元匯入本案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蕭名軒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26頁反面),並有前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1筆)各1份、告訴人蕭名軒與LINE暱稱「nnn」之對話紀錄擷圖37張(見偵卷第47至48、57至67頁)在卷可佐。而於告訴人蕭名軒匯款後,被告依「小叮仔」指示於同年月29日10時2分、3分許,提領包含告訴人蕭名軒前開匯款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共11萬元後,旋即交付予「小叮仔」一節,亦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31頁),並有前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卷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見偵卷第29頁)為憑。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遭「小叮仔」作為收受告訴人蕭名軒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被告復依「小叮仔」指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前述匯款,旋交付予「小叮仔」之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首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印鑑、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提領、匯款或轉帳等方式將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躲避查緝,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以,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或轉帳之必要。經查,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是透過網路遊戲認識「小叮仔」,此都只是用網路遊戲的線上對話聯繫,伊不知道「小叮仔」的真實姓名、年籍,也不曾與他見過面,後來「小叮仔」說他玩線上遊戲贏錢,因他有警示帳戶不能使用,所以要跟伊借用本案帳戶,他這樣跟伊說,伊就將本案帳戶借給他,想說本案帳戶資料沒有給他應該沒有關係,但他並沒有說贏多少錢,伊是第一次借給他,並且於109年10月29日10時2分、3分許,幫「小叮仔」提領10萬元、1萬元,再一併交給他等語(見偵卷第5、88頁正面至反面;本院卷第132、330至332頁),則「小叮仔」與被告既非親故,彼此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小叮仔」僅係透過電子通訊方式偶然結識、聯絡之陌生人,且被告對「小叮仔」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都無從提出供本院確認,僅與「小叮仔」透過網路聯繫,即逕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帳戶提供予「小叮仔」,顯見「小叮仔」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再則,倘「小叮仔」確實玩網路遊戲贏錢,則所得款項大可直接匯至自己或與其親近之人名下帳戶,豈會迂迴先匯入本案帳戶,再委請被告提領交付,凡此各情,無不啟人疑竇。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廳廚師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則其應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是徵以卷附事證,被告既非無常識之人,當可預見「小叮仔」向其借用本案帳戶後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竟同意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小叮仔」使用,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依「小叮仔」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後,再轉交予「小叮仔」,應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並共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只有自本案帳戶內提領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8頁反面;本院卷第13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9年10月29日10時2分、3分許,各提領10萬元、1萬元,再一併交給「小叮仔」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則對於被告所提領款項之次數及金額,互核其所述已有不一。  
  ⒉就「小叮仔」之立場以觀,被告也是透過網路聯繫偶然結識之陌生人,並無具有堅強可信的信賴關係存在,衡情如該等款項真屬合法,「小叮仔」大可自己處理即可,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提高轉手風險,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代為提款,甚至允諾給予報酬而增加額外費用支出之理,足見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已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辯解尚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與刑法第30條規定之幫助犯之區別,係前者之行為人與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分擔犯罪行為且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而後者係行為人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言。準此,倘行為人確與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犯罪行為分擔,縱其僅分擔部分行為,仍構成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詐欺取財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本案「小叮仔」向被告徵得本案帳戶,復向告訴人蕭名軒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蕭名軒陷於錯誤後,再通知被告提領包含告訴人蕭名軒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匯款項,則被告之提領行為係屬取得財物之行為,自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被告既對「小叮仔」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有上述不確定故意,不僅負責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小叮仔」使用,更實際分擔領取告訴人蕭名軒所匯款項之工作,顯見被告主觀上非僅幫助詐欺正犯犯罪之意思,而係與詐欺正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⒉再者,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小叮仔」,而係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小叮仔」作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使用,並親自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再交付予「小叮仔」,是被告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已積極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結果,應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小叮仔」進行詐欺取財之用,另亦參與將本案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轉交之行為,就此部分已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叮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不知道「小叮仔」的真實姓名、年籍,在本案之前也未見過「小叮仔」,僅以網路遊戲的線上對話聯繫,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小叮仔」時見過一次面等節,固據其供述如前,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除了與「小叮仔」聯繫外,沒有與其他人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則依被告供述,其僅接觸「小叮仔」而未曾接觸其他實際存在之人,且網路、通訊軟體之使用者中,不乏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就「小叮仔」是否確為不同之人,或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正犯有二人以上等節,依現有卷證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本案共犯確有3人以上或被告對此有所知悉,是被告本案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26頁),使當事人就此有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屬詐欺犯罪取款之一環,而其依「小叮仔」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後,再交付予「小叮仔」,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再依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予交付,致告訴人蕭名軒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蕭名軒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復未與告訴人蕭名軒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未能坦認己非之態度,難見悔意,其雖僅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但仍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餐廳廚師工作之收入情形、無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3頁),暨本案被害人數僅有1人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高低、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獲利益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本案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此有前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佐,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部分雖未扣案,但所屬本案帳戶既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又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㈠、被告將前述包含告訴人蕭名軒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匯款項交付予「小叮仔」後,該筆款項未據扣案,且告訴人蕭名軒未取回其所匯款項,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上開款項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本案獲得1,000元報酬(分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1頁),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蕭名軒取回,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刑法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應退併辦部分:
一、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327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小叮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6月間以LINE暱稱「Nina Lin」、「執行榮譽顧問-智淵」向告訴人蕭宜蓉佯稱:投資外幣賺差價獲利,其可代操作,若獲利則收取代操費云云,致告訴人蕭宜蓉陷於錯誤,自109年10月28日15時19分許至同日15時35分許,陸續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及10萬元,共計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且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
三、經查,本院前已敘明本案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被告所為自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小叮仔」使用之幫助行為,是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蕭宜蓉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告訴人蕭名軒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被告對不同被害人詐欺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要難認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0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