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06號
被 告 李樂笙
洪思妤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69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25、1738、3514、4195、5872、6926、7372、7614號、111年度偵字第2508號、111年度偵字第10389號、111年度偵字第11122號、111年度偵字第12893號、111年度偵字第12179號、111年度偵字第16528、17096、18432、20135號、111年度偵字第24317號、111年度偵字第23907號、111年度偵字第29450號、111年度偵字第26888號、111年度偵字第32627號、111年度偵字第23037、27075、27640、37848號、111年度偵字第30875號、111年度偵字第27140、32790、39241號、111年度偵字第48857、51699號、111年度偵字第45493號、111年度偵字第55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樂笙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思妤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樂笙、洪思妤均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為以下犯行: (一)李樂笙於民國110年8月3日下午3時12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星宏」。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10、14、22、25至28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10、14、22、25至28所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10、14、22、25至28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10、14、22、25至28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附表編號1、10、14、22、25至28所示金額至李樂笙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洪思妤於110年8月4日下午2時57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於飛機(Telegram)通訊軟體自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9、11至24、27、29至3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9、11至24、27、29至33所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9、11至24、27、29至33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9、11至24、27、29至33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附表編號1至9、11至24、27、29至33所示金額至洪思妤玉山銀行或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晟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呂學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黃怡婷、呂元和、連婉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秀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黃琮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陳嘉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劉○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李家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陳福慶、沈柏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林香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彭榮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楊耀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錢威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李濰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陳昱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尤璿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楊嘉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林曉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李玟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張德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葉宇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林曉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林宣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黃睿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李樂笙、洪思妤(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合稱李樂笙等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李樂笙等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被告之答辯:
1.李樂笙坦承於前述時間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陳星宏」使用,惟否認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陳星宏」說他帳戶有問題,沒有說什麼問題,他要投資虛擬貨幣,需要我的帳戶,線上投資有賺錢就會匯到戶頭裡面,我想說是朋友就借,想說他不會亂搞;我跟他認識1年半,我之前在蘆洲7-11上班認識的,他是附近的住戶;他說借1天,隔天他會還,但我隔天打電話給他,他第1通有接,他說再跟我借1天,我說不要,他直接掛我電話,我再打第2通就嘟嘟沒回應,第3通就不接,我當天就跑到他家,
按電鈴也沒有回應,我想說明天再去找他所以我當天沒有掛失,當天我是上大夜班,上完大夜班上到隔天早上我就去他常常去的倉庫找他,結果也沒有找到,後來我打1通電話給他,他有接,他有
告訴我不能掛失,他說投資的錢還沒有到戶頭,他說如果我掛失就拿刀砍我,我去三重慈福派出所報警,但警察說我這樣沒有證據,無法報警,也沒有開報案三聯單給我,因為我那幾天上班很累,我1個月後才處理,就打中信客服電話掛失,這1個月我沒有收到任何通知,也不知道我戶頭有沒有被使用,我也沒有跟陳星宏聯絡,但我掛失帳戶之後他又跑到我店裡威脅我,我那時候在店裡,我有報案。他要我給他一筆錢,他的跑路費50萬,這是111年4、5月的事;他帳戶部分沒說要給我錢,但他另外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跟我拿現金30萬,跟我在網路上貸款取得的1台電腦、1台手機及10萬元現金,這3樣東西是不同的網路貸款,電腦是向「分貝」貸款的、手機是跟「玩樂分期」貸款的、10萬元現金是跟「亞太惠普」貸款的,這些不需要任何擔保品,審核過後他們就把電腦、手機寄給我,現金是面交,現金我是用LINE跟他們約的,以上是陳星宏叫我貸款的,他
原本說電腦跟手機他要自己繳款,現金他是自己要投資虛擬貨幣但因為他過不了,所以叫我幫他貸,幫他貸款他原本說要給我1 萬元,可是我錢也沒拿到,這3個貸款我都還在繳納等語(本院卷第206至209頁)。
2.洪思妤坦承於前述時間提供華南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否認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一開始想要紓困貸款,在臉書上看到紓困貸款的貼文,貼文寫說要下載紙飛機的聊天程式,我看貼文寫說有配合各大銀行,我跟他聯絡後,他叫我先提供銀行的帳號跟基本資料,要幫我審核看看是否符合資格,大概3天後他說不符合資格,他說不然提供第2個方案給我,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要有資金流動類似薪轉證明才會比較容易符合資格,我就提供,想說只是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的本子還在,應該沒有關係;對方叫我去申請網路銀行,並要求我設定約定帳戶,玉山跟華南各3個;後面我有看到手機一直跳出網路銀行登入異常通知,我有問他這是怎麼回事,他說這是作業問題,處理好會再通知我,我覺得應該沒事,就沒有理會這件事情了,過了差不多1個禮拜後我收到銀行寄送我帳戶被凍結的書面通知,我想找聯絡的人為何會有這個通知,我去翻的時候完全找不到這個人,我找FB貼文結果也刪除了,我才發現我好像被騙,我沒有向銀行申請掛失,我直接去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報案,有製作筆錄等語(本院卷第210至213頁)。
(二)李樂笙部分不爭執事實之認定:
附表編號1、10、14、22、25至28所示之人於附表編號1、10、14、22、25至28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10、14、22、25至28所示之方式詐欺,匯款至李樂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遭詐欺集團轉帳後不知去向,為附表編號1、10、14、22、25至28所示之人(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下列事證
可證,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1.李樂笙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2508卷第35至43頁)
2.黃琮權出具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偵2508卷第53至55頁)
3.黃晟維出具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769卷第51至79頁)
4.陳福慶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偵12179卷第211至231頁)
5.尤璿涵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偵23037卷第49至65頁)
6.楊嘉沛出具之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網路銀行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3037卷第117至153頁)
7.李玟儀出具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0875卷第27至33頁)
8.李濰汐出具之匯款憑證(偵27640卷第37頁)
9.林曉娟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偵37848卷第61至91頁)
(三)洪思妤部分不爭執事實之認定:
附表編號1至9、11至24、27、29至33所示之人於附表編號1至9、11至24、27、29至3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編號1至9、11至24、27、29至33所示之方式詐欺,匯款至洪思妤華南及玉山銀行帳戶,而遭詐欺集團轉帳後不知去向,為附表編號1至9、11至24、27、29至33所示之人(以下直接均稱呼其名)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下列事證可證,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1.劉承翊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偵825卷第33至43頁)
2.洪思妤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825卷第47至55頁)
3.呂學堯之銀行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憑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738卷第48至133頁)
4.洪思妤之玉山銀行客戶資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2769卷第43至46頁)
5.黃晟維出具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769卷第51至79頁)
6.呂元和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195卷第41至45頁)
7.葉佳楷出具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投資網站頁面(偵5872卷第39至42頁)
8.凃小月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偵6926卷第37至67頁)
9.林秀玲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帳戶交易明細(偵7372卷第111至125頁)
10.連婉瑄出具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7614卷第41至49頁)
11.陳嘉輝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0389卷第39至43頁)
12.劉O瑀出具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1122卷第39至55頁)
13.沈柏亨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2179卷第201至207頁)
14.陳福慶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偵12179卷第211至231頁)
15.李家驊出具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2893卷第18至24頁)
16.林香君出具之投資網站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6528卷第32至38頁)
17.彭榮慶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偵17096卷第20至34頁)
18.李堉甄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偵18432卷第34至49頁)
19.楊耀彰出具之匯款申請書、投資網站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0135卷第13至20頁)
20.錢威銘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存摺影本(偵23907卷第50至67頁)
21.黃義仁出具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4317卷第27至37頁)
22.王偉勳出具之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投資網站頁面(偵26888卷第49至51、57至75頁)
23.葉宇辰出具之投資網站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匯款憑條、存摺影本(偵27140卷第103至159頁)
24.李濰汐出具之匯款憑證(偵27640卷第37頁)
25.陳昱州出具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2627卷第199至221頁)
26.張德欽出具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2790卷第69至71、157至173頁)
27.林曉娟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偵37848卷第61至91頁)
28.林宣妤出具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45493卷第34至54頁)
29.林亭安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48857卷第13至15頁)
30.楊煥文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偵48857卷第47至79頁)
31.黃睿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偵55369卷第18至19、33至34頁)
(四)李樂笙犯意之認定:
1.李樂笙供稱其將中國信託帳戶給「陳星宏」使用,「陳星宏」是其之前在蘆洲7-11上班認識的附近住戶,因為「陳星宏」說他帳戶有問題,他要領取線上投資虛擬貨幣的報酬使用,只要借1天
等情,然而,一般人要申請銀行帳戶使用相當容易,並沒有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就算自己其中一個銀行帳戶有發生問題,也可以改用其他銀行的帳戶,除非其個人帳戶涉及詐欺、洗錢等刑事犯罪遭到警察機關通報,才有可能發生所有銀行帳戶都變成警示戶而無法使用的情形。「陳星宏」向被告稱其帳戶有問題而向被告借用,顯然是一個很特殊的情形,李樂笙卻沒有詳細確認原因,就直接將中國信託帳戶交給「陳星宏」使用,自然很有可能涉及幫助不法犯罪。
2.又李樂笙稱「陳星宏」原本說只借用1天,但後來隔天又要再跟李樂笙借用,經李樂笙拒絕後「陳星宏」即不接電話、去住處也找不到,再隔天打電話過去時「陳星宏」竟向李樂笙稱不能掛失、投資的錢還沒有到戶頭、如果掛失就拿刀砍李樂笙等語,「陳星宏」為了要繼續使用該帳戶、阻止李樂笙掛失,竟然出言恐嚇李樂笙,顯然「陳星宏」借用該帳戶是在從事重大、不法的犯罪使用,且此為李樂笙所能預見。如果李樂笙不願意繼續讓「陳星宏」使用該帳戶從事不法犯罪,自應立即報警並將帳戶掛失,以免自己觸及不法。
3.然而,李樂笙雖稱其當時有去三重慈福派出所報警,但又稱警察說無法報警、也沒有開報案三聯單,顯然與一般報警之程序不符;且經本院詢問是否有相關資料可以提供,李樂笙於
準備程序中稱會再跟警員聯繫提供,但後續也沒有提供,則李樂笙在受到「陳星宏」恐嚇時是否有報警,即難以認定。且依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2075號函所附李樂笙中國信託帳戶掛失資料(院卷第251至253頁),李樂笙是於111年10月8日,也就是其借用「陳星宏」使用該帳戶將近2個月後,才以24小時客服專線掛失該帳戶金融卡。李樂笙在受到「陳星宏」恐嚇、威脅後,已經預見到「陳星宏」是在使用該帳戶作不法犯罪,卻沒有立即報警及掛失,而是等到將近2個月後才掛失,顯然也有容任「陳星宏」將該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使用之意思,足認李樂笙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4.此外,依據前述李樂笙中國信託帳戶掛失資料(院卷第253頁)及交易明細(偵2508卷第37至43頁),該帳戶於110年7月31日有使用存款機存款現金1,000元,再以行動網銀跨行轉出985元,使其帳戶內剩餘30元,可見該帳戶當時仍能順利使用;李樂笙卻於110年8月2日至北蘆洲分行掛失補發其金融卡,且於當日下午4時50分許開始就有密集的款項進出該帳戶,可見李樂笙是於110年8月2日特意掛失補發其金融卡後,立即提供給「陳星宏」使用。而該帳戶於110年8月2日起至110年8月3日止,有大量密集款項(包括但不僅止於附表編號1、10、14、22、25至28所示款項)進出帳戶,且只要款項一進入帳戶,就會在幾分鐘內以行動銀行跨行轉帳的方式轉走,或以ATM現金提款的方式領走,轉帳金額一次最多高達299,876元,超過一般非約定帳號一次轉帳限額,可見李樂笙不但有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陳星宏」使用,也有幫「陳星宏」設好約定轉帳帳號,供其可以進行大額資金之轉帳。李樂笙明明可以正常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及行動網銀,卻大費周章為「陳星宏」設定好約定轉帳帳號、掛失補發提款卡後,將提款卡及密碼、行動網銀帳號密碼提供給「陳星宏」使用,與李樂笙辯稱只是要將帳戶借給友人「陳星宏」使用1天作為領取款項使用等情不符,益證李樂笙之辯詞不可採信。
(五)洪思妤犯意之認定: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請領存摺及提款卡,為針對個人身分之資金流通管道,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
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來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及轉匯詐欺款項,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2.洪思妤雖然供稱是為了辦理紓困貸款受騙而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然而,洪思妤未能提供臉書廣告貼文、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等證據作為
佐證,則其所辯是否為真,尚有可疑。且依洪思妤所述,其依臉書廣告貼文之下載飛機聊天程式後與對方聯繫,在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職稱、聯絡方式等資料的狀況下,就依對方指示申請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帳戶,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對方,則洪思妤根本無法確保其帳戶是否會被拿去作不法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又洪思妤雖稱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是要做薪資證明,然而薪資證明一般是指在一段
期間(一般是3個月內)有來自公司的每月固定薪資收入證明,不可能靠幾天內的資金流動就足以取代,洪思妤所辯顯然不合常理。況且,洪思妤亦供稱其之前有去銀行辦理紓困貸款,銀行有告知其並未符合資格(本院卷第265頁),顯見洪思妤對於正常申請紓困貸款之流程及條件有所認識,洪思妤卻仍執意以提供帳戶給不詳人士之不合常理之方式申請紓困貸款,則洪思妤對於其帳戶可能被不
法人士拿去使用,自應有所預見。
3.另依洪思妤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帳戶於110年7月30日僅餘57元,於110年7月31日以網路轉帳1元後剩56元,接著於110年8月3日至5日間,有高達215筆資金進出之紀錄,每筆金額不一(偵825卷第49至55頁);洪思妤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帳戶僅餘95元,於110年8月1日、4日各以行動銀行跨行轉帳1元後剩93元,接著於110年8月4日當日,有高達74筆資金進出之紀錄(偵2769卷第45至46頁),在短時間進行如此大量之交易,已經足以使人懷疑在從事不法之犯罪洗錢工作。而洪思妤於警詢中也供稱:我心想我帳戶內只有幾百塊(實際上分別僅有57元、95元)也不會損失什麼等語(偵32790卷第27頁),顯見洪思妤是在無法排除對方可能會拿去作非法使用的情形下,抱持著姑且一試的心態。此外,洪思妤供稱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後,手機一直跳出網路銀行登入異常通知,已經足以使人懷疑對方在使用該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使用,洪思妤竟未報警或掛失,繼續容任對方繼續使用該帳戶,顯然是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至於洪思妤雖然於110年9月13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報案,稱其透過透過臉書辦理紓困貸款遭詐騙帳戶,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1年11月21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14408042號函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洪思妤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卷第257至268頁)等事證可證。然而,洪思妤報案之時點,已經在附表編號1至9、11至24、27、29至33所示案件發生後,當時所有詐欺款項均已匯入及遭轉出;被告也供稱,其報案時玉山銀行及華南銀行已經通知其帳戶遭凍結(本院卷第265頁),足認當時詐欺集團已經使用前述帳戶完畢。被告於前述帳戶使用完畢並經銀行通知後才至警察局報案,其報案資料難以作為洪思妤有利認定之依據。
(六)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李樂笙等2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一)李樂笙等2人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李樂笙等2人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幫助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競合:
李樂笙等2人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多名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5、1738、3514、4195、5872、6926、7372、7614號、111年度偵字第2508號、111年度偵字第10389號、111年度偵字第11122號、111年度偵字第12893號、111年度偵字第12179號、111年度偵字第16528、17096、18432、20135號、111年度偵字第24317號、111年度偵字第23907號、111年度偵字第29450號、111年度偵字第26888號、111年度偵字第32627號、111年度偵字第23037、27075、27640、37848號、111年度偵字第30875號、111年度偵字第27140、32790、39241號、111年度偵字第48857、51699號、111年度偵字第45493號、111年度偵字第55369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書之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李樂笙等2人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詐欺被害人並加以隱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份,而助長詐欺犯罪,被害人數及金額如附表所示。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李樂笙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7-11工作,未婚,需要扶養父母;洪思妤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未婚,無人需要扶養,為李樂笙等2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83頁)。李樂笙等2人於本案前均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李樂笙等2人均否認犯行,且未曾向被害人彌補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蕭擁溱、江祐丞、蔡景聖、彭毓婷、黃育仁、洪三峯、范孟珊、林鈺瀅、黃偉、吳育增、羅雪舫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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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斬龍大師」,向黃晟維佯稱可於「MASS MUTUAL」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晟維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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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偵825、1738、3514、4195、5872、6926、7372、761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以交友軟體WOOTALK,向劉丞翊佯稱可以加入「BMT」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劉丞翊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111偵825、1738、3514、4195、5872、6926、7372、761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至5月間以LINE平台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將呂學堯加入群組並佯稱讓老師代為操作可以獲利云云,致呂學堯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111偵825、1738、3514、4195、5872、6926、7372、761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4日於社群平台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將黃怡婷加入群組並佯稱讓老師代為操作可以獲利云云,致黃怡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111偵825、1738、3514、4195、5872、6926、7372、761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交友之虛偽廣告,將呂元和加入LINE後並佯稱有「皇家彩票」之博弈網站,讓老師代為操作可以獲利云云,致呂元和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111偵825、1738、3514、4195、5872、6926、7372、761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PALU LEE」向葉佳楷攀談並慫恿加入「CDO金融商會」投資網站,佯稱可協助代操作獲利云云,致葉佳楷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111偵825、1738、3514、4195、5872、6926、7372、761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前某時,以LINE平台刊登「CDO金融商會」之虛偽投資廣告,佯稱可協助代操作投資匯市賺錢云云,致凃小月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111偵825、1738、3514、4195、5872、6926、7372、761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以LINE平台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並將林秀玲加入群組,佯稱讓老師代操作可以獲利云云,致林秀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111偵825、1738、3514、4195、5872、6926、7372、761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以LINE平台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並將連婉瑄加入群組,佯稱讓老師代操作可以獲利云云,致連婉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前某時,於YOUTUBE平台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精準飛鷹」加入黃琮權為好友,佯稱可以於投資網站「Fun88娛樂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琮權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某時許,於網路上自稱為「聯程智能PCP」之投資公司人員,佯稱投資網站「星河科技」可以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陳嘉輝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某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Rong」加入好友,佯稱投資網站「BitoEXS」可以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劉O瑀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前某時許,於社群平台IG上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並以暱稱「妮妮」加李家驊為好友,佯稱投資網站「BitoEXS」可以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李家驊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0日前某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斜槓人生」加陳福慶為好友,佯稱投資網站「鈊象數位娛樂網」可以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陳福慶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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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前某時許,於YOUTUBE平台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佯可以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沈柏亨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111偵16528、17096、18432、20135號併辦意旨書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網路認識李堉甄並加為好友,佯稱投資網站「Discover Finance」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堉甄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111偵16528、17096、18432、20135號併辦意旨書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於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並於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chief Currency Advis」加林香君為好友,佯稱投資網站「保德信投資」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香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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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偵16528、17096、18432、20135號併辦意旨書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前某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晴晴」加入彭榮慶為好友,並加入投資老師「Daisy」之投資群組,佯稱跟著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彭榮慶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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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偵16528、17096、18432、20135號併辦意旨書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中某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小懶貓」加入楊耀彰為好友,佯稱投資網站「飛括金融」可以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楊耀彰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底某時許,於交友軟體「WOOTALK」加入黃義仁為好友,佯稱投資博弈網站「聯發娛樂城」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義仁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2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IG上以暱稱「Wen」加入錢威銘為好友,佯稱博弈網站「收益采」可以試玩獲利云云,致黃義仁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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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偵29450號併辦意旨書、111偵23037、27075、27640、3784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日前某時許,於YOUTUBE平台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時代」加入李濰汐為好友,佯稱博弈網站「金賀盈娛樂城」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濰汐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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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瞳瞳」加入王偉勳為好友,佯稱投資平台「ETX CAPITAL」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偉勳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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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時許,於交友平台與王偉勳攀談,佯稱投資平台「XM」投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昱州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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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偵23037、27075、27640、3784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前某時許,於YOUTUBE平台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尖峰創造者BEE」加尤璿涵為好友,佯稱投資網站「澳汀數位娛樂」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尤璿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111偵23037、27075、27640、3784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前某時許,於臉書社群平台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並以暱稱「詹子葳」與楊嘉沛攀談,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芯」加入好友,佯稱投資網站「DIFX交易所」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嘉沛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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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偵23037、27075、27640、3784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111偵27140、32790、3924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三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7日前某時許,於網路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河科技」、「賽維來特智能」、「Discover Finance」加入林曉娟為好友,佯稱可以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曉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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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米爾數位」加入李玟儀為好友,佯稱可以投資「皇盛娛樂城」獲利云云,致李玟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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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偵27140、32790、3924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一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某時許,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柒柒」加入張德欽為好友,佯稱只要存入資金在平台上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張德欽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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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偵27140、32790、3924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二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於社群平台Twitter刊登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LIN」加入葉宇辰為好友,佯稱會協助在「GE克里夫曼」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葉宇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透過社群平台臉書以暱稱「陳詩琪」加入楊煥文為好友,佯稱可於「金尚國際交易所」平台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楊煥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於社群平台IG刊登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uan」加入林宣妤為好友,佯稱可於「日鑫金融諮詢」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宣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2日晚上9時許,於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娜娜」與黃睿麒攀談,並通訊軟體LINE加入黃睿麒為好友,後再以暱稱「May」之人,佯稱可於「FOREX」平台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黃睿麒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