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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昀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129號、第14720號、第1479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3802號、111年度偵字第92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昀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白昀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10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旁,以約定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孫昱翔(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判決確定),由孫昱翔以宅配寄送予嚴開瀕(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嚴開瀕再寄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陳順」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陳柏廷、王世華、林家宏、周國豪、丁志煌、陳昶宇等6人,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至白昀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遭提領、轉出,並另於同年6月下旬某時,由孫昱翔交付報酬8,000元予白昀蓉,以此方式詐欺牟利,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上開陳柏廷等6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世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林家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丁志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陳昶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白昀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2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80頁背面、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2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頁至第12頁、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9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頁至第5頁、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02號卷《下稱偵四卷》第694頁至第69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02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41頁至第243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6頁、第154頁至第158頁),核與證人告訴人王世華、林家宏、丁志煌、陳昶宇及證人即被害人陳柏廷、周國豪於警詢時指證或證述遭詐騙情節、證人孫昱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嚴開瀕、王昱鈞、林楚、黃和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第41頁至第43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偵二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33頁、第37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70頁、偵三卷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偵四卷第23頁至第43頁、偵五卷第7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7頁),並有上開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及孫昱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暨被害人6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轉帳明細、專案外包合約書、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10頁至第16頁背面、第58頁至第64頁、偵二卷第75頁至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23頁、偵三卷第7頁至第21頁背面、第24頁至第32頁、偵四卷第61頁至第91頁、第107頁至第132頁、偵五卷第53頁至第77頁、第291頁至第29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交予孫昱翔而輾轉交付與「陳順」所屬詐欺集團,使詐騙行為人得持以對告訴人暨被害人6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轉出,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丁志煌遭詐騙部分(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802號)及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陳昶宇遭詐騙部分(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207號)移送併辦,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原偵查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部分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人暨被害人6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至本件被告固提供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然尚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知悉實際收取帳戶或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自難認其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有何認知,而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併此敘明。
四、科刑: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丁志煌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審理筆錄可憑,然與其餘告訴人暨被害人5人則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幫助詐取財物之金額、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前科素行紀錄,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時自陳已婚、有2名子女、各2歲、3歲,由伊在家顧小孩,另需扶養母親等語,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159頁審理筆錄、第29頁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及偵一卷第6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時自陳本次獲利約3,600元至4,000元等語;然於偵查中稱有獲得8000元報酬等語,於準備程序亦自陳孫昱翔有給伊8,000、9,000元等語(偵一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偵四卷第696頁、本院卷第146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王聖涵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跨行手續費)
1
陳柏廷

於109年6月20日14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柏廷佯稱可代為操作虛擬代幣交易投資云云,致陳柏廷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轉帳匯款
109年7月18日19時50分許
5萬元
109年7月18日19時53分許
5萬元
2
王世華
(提告)
於109年5月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世華佯稱可代為操作虛擬代幣交易投資云云,致王世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5日20時50分許
10萬元
109年6月25日20時51分許
10萬元
109年6月25日20時54分許
5萬元
109年6月25日20時55分許
4萬元
109年6月30日15時54分許
8萬5,000元
109年7月15日16時9分許
5萬元
3
林家宏(提告)
、周國豪
於109年6月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家宏佯稱可代為開發區塊鍊寵物養成遊戲云云,並由嚴開瀕與不詳之人與林家宏會晤商談,致林家宏與其友人周國豪均陷於錯誤,依指示由周國豪於7月1日13時37分許匯款20萬元至孫昱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4時25分許入帳),孫昱翔復於右列時間,轉出至白昀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109年7月1日14時44分許
5萬元
109年7月1日14時53分許
3萬3,000元
  4
丁志煌
(提告)
於109年5月2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志煌佯稱可投資比特幣及期貨獲利云云,致丁志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30日14時4分許
5萬元
109年6月30日14時7分許
5萬元
109年7月16日16時55分許
1萬元
109年7月16日17時42分許
5,000元
5
陳昶宇
(提告)
於109年6月1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昶宇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陳昶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4日17時57分許
5萬元
109年6月24日17時58分許
5萬元
109年6月26日20時25分許
5萬元
109年7月4日19時2分許
3萬元
109年7月4日19時3分許
3萬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