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30號
被 告 劉兆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30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兆洋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兆洋自民國110年11月間起,知悉「傅振育」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仍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聯絡,由劉兆洋擔任提款
車手之工作,並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26日9時許,分別假冒健保局員工、警官、犯罪調查科科長與檢察官,以電話向陳惠娟佯稱其健保卡遭人冒用,健保局補助款因而匯入其帳戶,須將帳戶交由警方監管云云,致陳惠娟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9日1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與四維街口,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之成員。復由「傅振育」將上開提款卡、密碼交付劉兆洋,並由劉兆洋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提款卡,以各該銀行之ATM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復將所提款項全數交給「傅振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惠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
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
具結程序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該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
告訴人陳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劉兆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
自白,則屬被告之供述,為
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
二、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不包括證明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
期間查詢、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月11日函
暨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檢察官對被告所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雖漏未於
起訴書引用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
予以審理。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接續持上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
㈤被告於上開期間參與犯罪組織至
為警查獲止,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
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㈥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卷內並無事證
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詐欺以外之犯罪目的,則其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詐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間,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
累犯之
論罪科刑紀錄,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爰不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係以參與犯罪組織及上開分工方式為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便當店店長兼廚師,未婚,與父親、奶奶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
法律等專業知識之
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尚非輕微,惟尚無證據可認其有自洗錢犯行中獲利,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㈨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
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
違憲,並自該日起失其效力,本案即無須審究被告應否宣告強制工作,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志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
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