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被 告 曾建家
周嘉祥
許成睿(原名許名傑)
張允翰
蔡佳瑄
上 一 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762、40644、42016號、111年度偵字第5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家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附表肆編號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周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附表肆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偽造如附表參所示「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
張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蔡佳瑄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如附表參所示「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蔡佳瑄、許成睿共同加入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周杰倫」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渠等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
犯意聯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1時22分許,向黃和益冒稱其係「王文雄警官」,並向黃和益佯稱黃和益之銀行帳戶涉及刑事犯罪為由訛詐黃和益,致黃和益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領取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提領款項」金額。「周杰倫」再指示蔡佳瑄前往向黃和益領取上開款項,蔡佳瑄遂乘坐不知情之尤泓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644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輛,並與不知情之李建偉(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6471號、111年度偵字第5684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交付時間」、「交付地點」與黃和益見面後,由蔡佳瑄將附表參所示之假公文交付予黃和益,並向黃和益拿取新臺幣(下同)72萬元現金。蔡佳瑄再依「周杰倫」指示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轉交上游時間、地點」,將上開金錢轉交予許成睿,再由許成睿將之攜至臺北市中山區某處上繳至負責收水之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蔡佳瑄、許成睿則分別獲得2萬1,600元、5,000元之報酬。
二、張允翰加入由林穎鑫(由本院另行審結)、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周杰倫」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0年8月4日上午去電黃和益,並向黃和益冒稱其係「王文雄警官」,向黃和益佯稱其涉及
刑事案件,需提領現金作為證物,始可免於
羈押云云,致黃和益陷於錯誤,黃和益遂於同日上午10時許,交付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林穎鑫,林穎鑫即在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171巷3弄之八德公園內交付上開物品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不詳成員又於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上開金融卡轉交予張允翰後,「周杰倫」即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將上開金融卡之密碼以訊息傳送予張允翰,張允翰復依指示於如附表貳所示提領時間,持前揭詐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該自動櫃員機誤認為有權提領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分別接續由附表貳所示帳戶提領款項得手後,再由張允翰將之上繳至負責收水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張允翰亦因此共獲得1萬8,000元之報酬。
三、曾建家加入林穎鑫、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周杰倫」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4日去電黃和益,並佯稱:其為臺中地方檢察署蔡祥春檢察官,因黃和益涉嫌洗錢案件,建議應證明財力自清云云,黃和益因而陷於錯誤,並告知其擁有址設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之房地(地址詳卷),該詐欺集團成員得知上情後,即由「周杰倫」指派林穎鑫於110年8月6日某時許,前往黃和益上址住處拍照,再將照片傳送予「周杰倫」;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10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王薪閎所涉幫助
詐欺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676號提起公訴)致電黃和益,並指示黃和益前往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同時指派曾建家於110年8月10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和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天恩精品當鋪」商討將上開房地抵押貸款事宜,曾建家
復於110年8月12日12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黃和益至上址當鋪拿取該不動產辦理抵押所得之貸款共550萬元現金,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上開門號去電黃和益,指示黃和益直接將上開款項其中之31萬元作為「介紹費」交付予曾建家,惟曾建家其後未上繳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而花費殆盡,致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四、周嘉祥加入陳茗耀(經本院
通緝中)、林穎鑫、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周杰倫」、綽號「噴火龍」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承前犯意,接續於110年8月12日15時44分許,以上開門號去電黃和益,指示黃和益將前揭不動產抵押所貸得之剩餘519萬元攜至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段2巷之公園涼亭。「周杰倫」
旋指示林穎鑫於同日16時40分許前往上址,向黃和益拿取上開款項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噴火龍」之人即指派陳茗耀前往上址監控,陳茗耀再指示周嘉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穎鑫至新北市板橋重慶公園,並將上開贓款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周嘉祥並向林穎鑫領取7萬元之報酬,再將其中款項分3萬元予陳茗耀;林穎鑫則獲得1萬元之酬勞。
五、案經黃和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曾建家、周嘉祥、許成睿、張允翰、蔡佳瑄及被告蔡佳瑄之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36、349、355、361、405頁),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曾建家、周嘉祥、許成睿、張允翰、蔡佳瑄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黃和益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茗耀、林穎鑫、證人即
另案被告王薪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尤泓
惟於警詢、證人李建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6148卷第39、40至41頁、偵5684卷一第39至42、43至44頁反面、49至56、87至89、112至115頁反面、119至122頁反面、126至130、140至144頁反面、153至154頁反面、偵5684卷二第128至132、138至140頁、偵36762卷第120至12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郵局交易明細、現場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提供之被告曾建家名片翻拍照片、通聯記錄、附表參所示偽造公文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0507號函
暨檢附之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6日儲字第1100242734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通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他6148卷第23至25頁反面、26至32、33、34、35至38頁、偵36762卷第51、52至53、69至71、72、98至100頁、偵5684卷一第246至257、258至261、263至265頁、偵5684卷二第9頁反面至13頁反面),
堪認被告曾建家、周嘉祥、許成睿、張允翰、蔡佳瑄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建家、周嘉祥、許成睿、張允翰、蔡佳瑄犯行足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曾建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洗錢罪未遂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周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許成睿、蔡佳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張允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許成睿、蔡佳瑄所屬詐欺集團於附表參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
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附表參所示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等偽造公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建家上開行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既遂罪,惟
起訴書於犯罪事實已有載明被告曾建家並未轉交詐得之款項,基此,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應論以未遂,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至起訴書雖未載被告張允翰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張允翰持告訴人受騙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款項,本院自應
予以審究。又此部分經本院告知被告張允翰此部分可能涉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二第274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張允翰
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
㈡被告張允翰持告訴人之提款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
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
接續犯。
㈢被告蔡佳瑄、許成睿就事實欄一與「周杰倫」及不詳之人等之成年人;被告張允翰就事實欄二與被告林穎鑫、「周杰倫」及不詳之人等之成年人;被告曾建家就事實欄三與被告林穎鑫、「周杰倫」及不詳之人等之成年人;被告周嘉祥就事實欄四與被告陳茗耀、林穎鑫、「周杰倫」、「噴火龍」及不詳之人等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曾建家、周嘉祥、許成睿、張允翰、蔡佳瑄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許成睿、蔡佳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曾建家、周嘉祥、張允翰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
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曾建家、許成睿、張允翰、蔡佳瑄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所為固應非難,然其等
犯後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曾建家應給付告訴人48萬元、被告張允翰應給付告訴人40萬元、被告蔡佳瑄應給付告訴人20萬元、被告許成睿應給付告訴人21萬元,迄今均依約遵期賠償(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0、147、281至286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都有履行調解條件的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被告曾建家、許成睿、張允翰、蔡佳瑄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堪認其等犯後確有實質填補告訴人損害之具體表現,被告曾建家、許成睿、張允翰、蔡佳瑄在本案犯行中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究非詐欺集團最核心成員,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
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衡酌被告曾建家、許成睿、張允翰、蔡佳瑄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曾建家、許成睿、張允翰、蔡佳瑄所犯犯行,衡情容有法重情輕,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建家、周嘉祥、許成睿、張允翰、蔡佳瑄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僅為圖輕鬆賺錢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許成睿、蔡佳瑄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
司法機關之職責內容、偵辦案件程序不甚瞭解,以及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心理,共同以冒用公務員身分、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更傷害一般民眾對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被告周嘉祥、許成睿、張允翰、蔡佳瑄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導致告訴人受有極高之財產上損害,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曾建家、周嘉祥、許成睿、張允翰、蔡佳瑄所擔任之角色尚非犯罪主導者,被告曾建家、許成睿、張允翰、蔡佳瑄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曾建家、周嘉祥、許成睿、張允翰、蔡佳瑄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77頁),及被告曾建家、周嘉祥、許成睿、張允翰、蔡佳瑄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得為被告曾建家、周嘉祥、許成睿、張允翰、蔡佳瑄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建家、周嘉祥、張允翰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係冒用公務員身分,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固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惟被告曾建家係集團成員先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施用詐欺後,再由被告曾建家以事實欄三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取得詐欺款項,被告曾建家並未交付告訴人任何偽造之公文書;而被告周嘉祥係搭載被告林穎鑫前往轉交詐欺款項之人,該次詐欺犯行並未交付告訴人任何偽造之公文書;被告張允翰則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拿取告訴人之提款卡,領取告訴人帳戶內金錢之人,而現今詐欺手法多元,渠等與告訴人接觸,載送
共同被告轉交詐欺款項或領取款項時,是否確實知悉渠等參與之詐欺集團是以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乙節,
並非無疑,再者又卷附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建家、周嘉祥、張允翰對於冒用公務員身分、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施詐方式有所認識,故即不以該款冒用公務員身分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相繩。又因此部分與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且係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除能證明已經毀滅者外,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參所示文件上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之公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附表參所偽造公文書,均持交告訴人收執,並經告訴人交予員警扣案,已非本案詐欺集團或被告所有,或得實際管領處分,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表壹所偽造公文書,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便利超商接收傳真而得,以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在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之情形下,本院就印章部分不另諭知沒收,
併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
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
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
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
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故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
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第
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周嘉祥於本院
訊問時供承:本件我拿到4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頁),是應就此部分被告周嘉祥實際分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許成睿、張允翰、蔡佳瑄雖就本件犯行分別獲得事實欄所示之報酬,然被告許成睿、張允翰、蔡佳瑄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15萬元、10萬8,000元、20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7、153、282至286頁),難認被告許成睿、張允翰、蔡佳瑄仍保有犯罪所得,如仍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⒊另被告曾建家就本案獲得31萬元乙節,
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被告曾建家與告訴人亦已達成調解,由被告曾建家分期給付告訴人48萬元,被告曾建家目前已按期履行1萬6,000元,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7、281頁),故被告曾建家仍保有29萬4,00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⒋就附表肆所示之扣案物部分,被告曾建家於警詢時供稱:編號1手機(即附表肆編號一)是今年8月底持用至今。編號2無門號的手機(即附表肆編號二),本來的門號就是上開編號1之門號,是因為後來我手機突然壞掉,才買上面那隻,手機係去年9月
期間,使用到今年8月底等語(見偵36762卷第36至38頁);被告周嘉祥於警詢時供稱:當天係使用附表肆編號三之門號與被告陳茗耀聯繫等語(見偵36762卷第60至63頁);被告許成睿供稱:
原本使用之手機於110年9月29日已遭警方
扣押等語(見偵40644卷第33頁正反面);被告張允翰供稱:扣案之手機與SIM卡均為大嫂所有,對其所為,其大嫂均不知悉等語(見偵42016卷第105頁)。基此,附表肆編號二、附表肆編號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曾建家、周嘉祥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予以宣告沒收。而附表肆編號一、附表肆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附表肆編號五所示之物,非被告張允翰所有,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又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周嘉祥、許成睿、張允翰、蔡佳瑄除取得上開犯罪報酬外,就本案取得款項業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如前所述,足認此部分款項非在被告周嘉祥、許成睿、張允翰、蔡佳瑄實際管領、處分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後起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許菁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
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
變造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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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10年7月30日13時35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171巷3弄之八德公園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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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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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全聯門市汐止中興店自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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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汐止社后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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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汐止農會之自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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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國泰人壽烏日大樓之自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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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區○○街000號烏日明道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 | |
| |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光德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 | |
| | 臺中市○○區○○路000號烏日新九德全家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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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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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之假公文 | |
附表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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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曾建家之SAMSUNG S10+手機1支(IMEI 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 | |
| 被告曾建家之SAMSUNG NOTE9手機1支(IMEI 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被告周嘉祥之IPhone 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被告許成睿之IPhone 6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被告張允翰之IPhone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