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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8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侖(原名:李景隆)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吳嘉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玟錡律師   
被      告  江笳瑋


            陳宇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504、29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戊○○、壬○○被訴對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戊○○、庚○○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身分不明之他人,極可能係在為詐騙集團取得詐騙所得款項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辛○○(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通訊軟體LINE暱稱「Peace」)、壬○○(Telegram暱稱「周揚青」、LINE暱稱「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Sandee」)則可預見以支付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委託收取他人款項後轉交之行為,極可能係在為詐騙集團取得詐騙所得款項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戊○○、庚○○仍基於縱提領他人之款項為詐騙所得贓款,且轉交該提領之款項將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辛○○、壬○○則基於縱所收取並轉交之他人款項為詐騙所得款項,且轉交該提領之款項將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庚○○、辛○○、Telegram暱稱「小帥」之人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庚○○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中信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2「匯款人」欄所示之丁○○等2人,於附表二編號1、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丁○○等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2「匯款(或轉帳)時間、金額及匯入(或轉入)帳戶」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入或轉入各該帳戶,復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指示庚○○於附表二編號1、2「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辛○○,再轉交Telegram暱稱「小帥」之人交回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辛○○取得經手款項0.5%之報酬,庚○○則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㈡戊○○、辛○○、壬○○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戊○○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郵局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二編號3至7「匯款人」欄所示之譚鈺樹等5人,於附表二編號3至7「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譚鈺樹等5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3至7「匯款(或轉帳)時間、金額及匯入(或轉入)帳戶」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入或轉入各該帳戶,復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指示戊○○於附表二編號3至7「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辛○○,再轉交壬○○交回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辛○○、壬○○取得經手款項0.5%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丁○○、乙○○、譚鈺樹、己○○、丙○○、甲○○及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辛○○、庚○○、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4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僅被告辛○○部分)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金訴卷第155、259、262、289頁),核與證人丁○○(110年度偵字第29164卷【下稱偵29164卷】第42、43頁)、乙○○(偵29164卷第48、49頁)、譚鈺樹(偵29164卷第51、52頁)、己○○(偵29164卷第57、58頁)、丙○○(偵29164卷第71至73頁)、甲○○(偵29164卷第80頁)、子○○(偵29164卷第85至87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丁○○對話紀錄、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他字卷第12頁、偵29164卷第46頁),譚鈺樹網路銀行台幣存款總覽擷圖、通話紀錄擷圖、所提供之購物網站擷圖(偵29164卷第53至55頁),己○○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憑證(偵29164卷第61頁),丙○○轉帳明細(偵29164卷第75頁),甲○○通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9164卷第83頁),子○○通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憑證(見他字卷第18至20頁、偵29164卷第90、91頁),被告庚○○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9164卷第116、117頁)、丑○○聯邦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29164卷第120、123頁),被告戊○○玉山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9164卷第126、127、129、130、132、13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他字卷第43頁,110年度偵字第19504卷【下稱偵19504卷】第20、21、69至76頁),被告庚○○LINE對話紀錄(偵29164卷第187至232頁),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58、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對被告辛○○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9164卷第98至10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對壬○○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9164卷第102至104頁),被告辛○○手機擷圖(偵29164卷第135至142頁),被告壬○○手機擷圖(偵29164卷第143至14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辛○○就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被告庚○○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2所為,被告戊○○及壬○○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3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庚○○、辛○○、「小帥」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戊○○、辛○○、壬○○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附表二編號3至5雖均有多次之提領行為,然各係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1至7、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2、被告戊○○及壬○○就附表二編號3至7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詐欺行為與洗錢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辛○○就上開7次犯行,被告庚○○就上開2次犯行,被告戊○○及壬○○就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查關於本案被告庚○○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庚○○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略以:「依測驗結果顯示,吳員整體認知功能屬輕度障礙程度,但指數分數間差異過大,應以吳員的優弱勢分開解釋各指數功能表現。其中處理速度為其優勢能力,與同齡者相較屬於中下程度,語文理解及工作記憶為其弱勢能力,與同齡者相較屬輕度障礙程度,另外知覺推理與同齡者相較屬邊緣程度」、「吳員之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吳員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其所罹患之認知功能障礙,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2年2月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金訴卷第201至209頁)。參以被告庚○○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經本院家事庭於本案發生前之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037號裁定對被告庚○○為輔助宣告,有該裁定存卷可查(偵29164卷第180、181頁),可見被告庚○○於案發時之心智狀況精神狀態確與常人有別,本院參酌上情及被告庚○○本案之犯案情節等情形綜合判斷,認被告庚○○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確因前述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庚○○所犯各罪均予以減輕其刑。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壬○○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壬○○係分擔收取詐騙所得贓款後轉交詐騙集團上游人員之工作,並非主導犯罪計畫並獲取鉅額利益之主謀,其參與犯罪之情節相對較輕,且被告壬○○分別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譚鈺樹以分期給付3萬3000元等條件成立和解,並依約履行第一期給付5500元(見金訴卷第327、331頁和解書及轉帳交易明細);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己○○以給付1萬4000元等條件成立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見金訴卷第339、343頁和解書及轉帳交易明細);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丙○○以分期給付4萬2000元等條件成立和解,並依約履行第一期給付1萬元(見金訴卷第333、337頁和解書及轉帳交易明細);與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甲○○以給付7000元等條件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見金訴卷第269、270頁調解筆錄);與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子○○以給付1萬元等條件成立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見金訴卷第345頁和解書)。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部分,依被告壬○○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壬○○上開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4人就本案各次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是就上開洗錢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陳明。
  ㈧爰審酌被告4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以事實欄所示之分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其中被告壬○○與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告訴人等均成立和解或調解並依約履行,被告戊○○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等於本院所定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被告辛○○、庚○○則均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辛○○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於工廠工作,須撫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庚○○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須撫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須撫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壬○○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派遣居家清潔工作,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各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辛○○、壬○○獲得經手款項0.5%之報酬,被告庚○○則取得1萬2000元之報酬,戊○○則未獲有報酬等情,業據其等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19504卷第114、132、133頁,偵29164卷第29頁,金訴卷第90頁),而被告辛○○經手款項共計87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至7「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中金額部分之總額),經計算其報酬為4350元(計算式:8700000.005=4350);被告壬○○經手款項共計37萬元(即附表二編號3至7「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中金額部分之總額),經計算其報酬為1850元(計算式:3700000.005=1850),以上各被告所獲報酬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壬○○已與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告訴人等成立和解或調解,且目前履行金額合計4萬6500元(計算式:5500+14000+10000+7000+10000=46500),已逾其所獲之犯罪所得,如再就其報酬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辛○○、庚○○上開所獲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辛○○、壬○○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利用他人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及提供個人帳戶供匯入款項再提領交付,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為賺取提領款項報酬,甘冒造成他人財產上利益受損及阻礙犯罪偵查人員依金流循線查緝犯罪之風險,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戊○○提供其玉山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0年4月22日16時20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丑○○佯稱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稱需配合操作以解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致被害人丑○○陷於錯誤,先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及聯邦帳戶等資訊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譚鈺樹使其匯款2次至丑○○中信帳戶,及詐騙告訴人己○○使其匯款1次至丑○○聯邦帳戶後,使被害人丑○○依指示將下列款項匯至戊○○玉山帳戶:①於110年4月22日17時16分許,使用丑○○中信帳戶,匯款4萬9357元;②於110年4月22日17時31分許,使用丑○○中信帳戶,匯款4萬9297元;③於110年4月22日18時11分許,使用丑○○聯邦銀行,匯款1萬元,詐騙集團再透過LINE指示戊○○於110年4月22日17時24分起至同日17時38分止提領共9萬8000元(分7次提領),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即第1層收水人員辛○○及第2層收水人員壬○○。因認被告辛○○、戊○○、壬○○就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戊○○、壬○○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辛○○、戊○○、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丑○○提供之通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台幣活存明細及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受信通聯紀錄報表,以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08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45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害人丑○○因受騙而於上開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各該款項轉帳至戊○○玉山帳戶等情,固經被害人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29164卷第62至64頁),並有被害人丑○○提供之通話記錄截圖(偵29164卷第65至68頁)、網路銀行台幣活存明細及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29164卷第67、68頁)、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偵29164卷第69頁),以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偵字第508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偵字第6452號不起訴處分書(偵29164卷第236至239頁)等在卷可憑。然被害人丑○○受騙轉帳之款項並非其所有之財物,而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譚鈺樹、編號4所示告訴人己○○遭詐騙後,由其等分別匯入丑○○中信帳戶及聯邦帳戶之款項,是被害人丑○○並未受有任何財產損害,被告辛○○、戊○○、壬○○所為提領款項後轉交之行為,對被害人丑○○顯無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之餘地。
五、由上所述,就檢察官起訴被害人丑○○遭詐騙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辛○○、戊○○、壬○○就此部分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辛○○、戊○○、壬○○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辛○○、戊○○、壬○○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辛○○、戊○○、壬○○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皓文、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辛○○
附表二編號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4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7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庚○○
附表二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戊○○
附表二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壬○○
附表二編號3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編號4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編號5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編號6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編號7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或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21時許,致電丁○○佯裝為其友人,謊稱亟需用錢需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於110年4月8日11時58分,匯款30萬元至庚○○中信帳戶
於110年4月8日12時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
於110年4月8日12時59分,匯款10萬元至庚○○中信帳戶
於110年4月8日13時5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
2
告訴人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5日10時30分許,致電乙○○佯裝為其友人,謊稱亟需用錢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於110年4月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八德農會霄裡分部,臨櫃匯款10萬元。
於110年4月8日13時30分,匯款10萬元至庚○○中信帳戶
3
告訴人譚鈺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1日,致電譚鈺樹佯裝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合作金庫銀行服務專員,謊稱需配合操作以解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致譚鈺樹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先於110年4月22日17時12分,轉帳4萬9327元至丑○○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丑○○中信帳戶),再由不知情之丑○○於110年4月22日17時16分,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357元至戊○○玉山帳戶
於110年4月22日17時24分至2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提領4萬9000元(分4次提領,前2次每次2萬元,第3次8000元,第4次1000元)
先於110年4月22日17時18分,轉帳4萬9312元至丑○○中信帳戶,再由不知情之丑○○於110年4月22日17時31分,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297元至戊○○玉山帳戶
於110年4月22日17時36分至3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提領4萬9000元(分3次提領,前2次每次2萬元,第3次9000元)
4
告訴人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7時15分許,致電己○○佯裝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東門郵局員工,謊稱需配合操作以解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於110年4月22日18時1分,轉帳2萬9985元至戊○○玉山帳戶
於110年4月22日18時23至2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提領4萬元(分2次提領,每次2萬元)
先於110年4月22日18時5分,轉帳1萬3985元至丑○○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丑○○聯邦帳戶),再由不知情之丑○○於110年4月22日18時11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戊○○玉山帳戶
5
告訴人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8時18分許,致電丙○○佯裝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員工,謊稱需配合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於110年4月22日18時41分,轉帳4萬9989元至戊○○郵局帳戶
110年4月22日18時50至5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清水郵局提領9萬9000元(分2次提領,第1次6萬元,第2次3萬9000元)
於110年4月22日18時43分,轉帳4萬9912元至戊○○郵局帳戶
於110年4月22日19時2分,轉帳2萬9985元至戊○○郵局帳戶
110年4月22日19時1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清水郵局提領3萬元
6
告訴人甲○○(起訴書誤載為王嵩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9時5分許,致電甲○○佯裝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員工,謊稱需配合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於110年4月22日20時10分,轉帳4萬3123元至戊○○中信帳戶
於110年4月22日20時2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提領7萬3000元
7
告訴人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8時26分許,致電子○○佯裝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謊稱需配合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及無摺存款。
於110年4月22日20時16分,跨行存款2萬9985元至戊○○中信帳戶
於110年4月22日20時24分,無摺存款3萬元至戊○○中信帳戶
於110年4月22日20時2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提領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