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49號
被 告 陳家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66、16023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宣告刑及
沒收之
諭知。
事實及理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家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9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
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
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1」、「附表2」之記載均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一」,並就起訴書之附表1、2統整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⒉「賴昱華」均更正為「賴昱樺」。
㈡證據:
⒉「賴昱華」均更正為「賴昱樺」。
㈠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寶可夢」、「史密夫」、「八面佛」、「彭于晏」、「浩克」、「皮皮」等人
一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
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附表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
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
偵查追訴,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並指示被告前往收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並使
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指示被告前往提領後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
犯行,均具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告訴人均不相同,所侵害
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附表一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坦承犯行,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欲牟取不法報酬,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
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
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及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雖
犯後坦承犯行,然
迄今未有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
被告取得提領款項之1%作為其報酬
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是附表一「報酬」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其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同時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許孟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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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8日16時48分許分別假冒誠品書局客服人員、永豐銀行人員致電斯家羚,佯稱因系統疏失(起訴書誤載為工作人員)誤刷斯家羚信用卡,須依指示解除,致斯家羚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 | | 衛文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7日18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9月8日18時28分許)分別假冒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台新銀行人員致電林孟嶠,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刷林孟嶠之訂單金額,須依指示解除,致林孟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 | | | |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4日18時24分許分別假冒為「Lyg-優質生活居家」網路客服人員、凱基銀行人員、165反詐騙專線人員致電謝文章,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每月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致謝文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 | | 鄭家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3日20時許分別假冒為「PG美人網」網路客服人員、台中商銀銀行人員致電賴昱樺,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每月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致賴昱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 | | | | | | |
| | | | | | | |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 | |
備註:提領金額欄逾告訴人匯入部分及被告之報酬(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均以告訴人實際匯入金額為準。 | | | | |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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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家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家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家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家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966、16023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