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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澤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澤能預見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葉」之成年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9月間,在臉書網頁張貼博弈網站「LEO」(網址:tj777.net)之資訊,佯稱可代操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林建宏陷於錯誤,註冊會員帳號後,於109年11月16日上午11時37分許、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下午2時53分許、3時9分許、4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嗣因告訴人匯款後,欲領出投資款項,發現帳號遭封鎖,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是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作為證據。
四、被告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地點將前述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葉」之男子等情,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朋友介紹我認識「小葉」,哪個朋友我不方便提供,我不確定還有誰認識「小葉」,都是在喝酒才會遇到,我認識一陣子了,那天出去玩,他說他做代購,工作上需要,我才給他,當時年紀小,不了解後面有這麼大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44至45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報案時說是在博弈網站做儲值而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長達1到2個月後才提告詐欺,現在很多賭客賭輸不服輸而提告,賭博與詐欺構成要件不同,沒有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被告不成立詐欺;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目前只有告訴人1人提告,告訴人匯款後當天有遭提領,但提領後餘額還有80,000多元,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帳戶之習慣不同,告訴人應該沒有受詐欺;卷內事證也無法證明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有遭賭博集團使用,也不成立幫助賭博等語(本院卷第45、55-2至59頁)。經查:
(一)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是在臉書的首頁廣告看到投資賺錢的貼文,內容就是先加他的LINE進入群組,LINE群裡面有一個「LEO」賭博網站的連結(tj777.net),說我可以加入這個網站,他會帶我下注百家樂,告訴我押哪一個,另外也有帶電子遊戲、股票指數但比較少,我不了解為何有人會提供這種服務,但我就跟著他一起下;LINE群裡面的人說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但實際下去玩是有賺有賠;LINE群裡面的人跟賭博網站的經營者有無關係我不知道,他有什麼好處我不知道;賭博網站是用網頁登入,要實名制,先綁定自己的帳戶,要轉帳才能下注;我的錢在裡面,LINE裡面教我投注的人說,要洗到起碼的量才可以把錢領出來,我就一直存,但我要提款時就被封鎖;網頁有客服對話視窗,我聯繫客服,他說我投注去動到他們的風險管理問題,他說要等他們審核,審到後面就沒辦法登進去了,狀態顯示帳號已凍結,把我踢掉了;後來LINE群也被踢掉,也被解散了;因為網頁要用手機驗證登入,後來我的號碼換了就無法登入,之前的擷圖和對話因為我手機換了所以都不見了;我已經有在九州娛樂城賭博,下注體育,有存錢也有領錢,但這個網頁他是直接封鎖我帳號,我錢領不出來,所以我一定提告等語(本院卷第177至200頁),也就是說,告訴人是為了在一個賭博網站玩遊戲而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但之後無法領錢出來,因而提告詐欺。
(二)然而,告訴人所供述之網址,現在已經無法連上;而告訴人也沒有提供該網站及其受封鎖而無法登入之相關擷圖,則告訴人是否是因為要在賭博網站賭博而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及告訴人是否遭賭博網站封鎖,欠缺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而告訴人所述「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實際上是LINE群裡面的人說的,並不是賭博網站說的,而告訴人也很清楚他是在賭博網站上玩遊戲,本來就有賺有賠,則難認該賭博網站對告訴人有施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下注的情形。告訴人供稱當時是有一個LINE群組裡面的人教如何下注,後來要提領時賭博網站客服說告訴人有風險管理問題即遭封鎖,經本院於審理中詢問:「有無可能是因為有人帶你投注,違反了網頁的經營規則?」,告訴人答:「有可能」(本院卷第197頁),是不能排除告訴人有可能是因為違反賭博網站規則違法下注才會遭封鎖,並不是賭博網站刻意詐欺。是以,告訴人是否受到賭博網站之詐欺,即屬不能證明,既然正犯之行為無法認定,即難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
(三)另被告供稱其於108年6月間申請台新銀行帳戶後即提供給「小葉」使用(偵卷第156頁);而台新銀行之函文及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是於108年10月2日開戶,自109年2月24日至109年11月6日間,持續有金額進出,金額從一百多元到十幾萬元不等,都是累積金額到一定程度才會提款,且告訴人陸續匯款70,000元進去後,當日也只有被領走150,000元,帳戶內還剩餘83,785元(本院卷第240至247頁),顯示被告開戶並交付他人使用後,長期遭人作為收取款項使用,且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帳戶前會先清空帳戶、詐欺款項匯入後會立即提領完畢等情形不符,則被告提供帳戶之對象是否為詐欺集團,即有可疑。而被告自108年10月2日開戶後即將該帳戶提供給他人作為收取資金使用,且也確實長期有資金進出被告帳戶,但經本院向165反詐騙系統平台詢問,除告訴人之外,並無其他被害人報案表示曾匯款至該帳戶內(本院卷第236頁),可見被告提供帳戶給「小葉」,長期都沒有被拿去做詐欺使用,亦足以佐證被告將帳戶交給「小葉」使用之時,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至於告訴人雖證稱其是為了在賭博網站下注而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但告訴人並未提供相關證據作為佐證,已如前述,被告是否有幫助賭博之行為,也屬不能證明,且幫助賭博與起訴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為不同之構成要件事實,並不在本院審理的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沒有足夠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有受到詐欺,也難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據前述法條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