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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附民字第 14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447號
原      告  洪茂雄
被      告  華先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12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篇(即刑事訴訟法第9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0條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之訴如不合法,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華先明及同案被告黃詠通之詐欺、洗錢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華先明及同案被告黃詠通賠償新臺幣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然觀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使原告受損害之犯罪行為人僅有同案被告黃詠通。換言之,被告華先明就原告受損害部分,並無犯罪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華先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對被告華先明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依前述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至同案被告黃詠通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其尚未到案,故其所涉刑事案件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原告對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由本院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