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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附民字第 16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650號
原      告  游緯宏
被      告  陳莉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1年度易字第9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
  被告民國110年9月23日21時8分至15分間,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佳林門市」消費,因商品結帳發票列印問題與原告即該門市店員發生爭執,竟情緒失控,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怒罵原告「操你媽的」1次,並將商品飲料4瓶丟到原告腳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事後原告多天處於精神不穩定的狀態,睡覺時會一直想事發當天的狀況,導致睡不好覺,且每次知道要跟被告見面的前幾天,原告身心都承受巨大壓力,十分難受。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的答辯
  「操你媽的」是被告的口頭禪,不是罵原告,且因為無法與原告溝通,被告才生氣的摔飲料。被告於111年3月14日偵查庭受到嚴重打擊,當天檢察官、書記官很好意,認為被告給原告3000元和解,但原告態度不好,所以3000元經過好心的檢察官、書記官給被告4次機會,第1次是因為被告生病沒有到,第2次被告拜託檢察官說原告私底下向被告要3000元,被告有答應原告,但原告必須要去撤告,不要誣告被告。被告沒有錯,原告要跟被告道歉,被告才會給原告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的判斷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0年9月23日21時許在「統一超商佳林門市」,以「操你媽的」之話語辱罵原告,並接續將4瓶飲料丟到原告腳邊,而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依照前述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公然侮辱原告之舉,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兩造的身分地位、整體經濟狀況、原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侵害之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00元為當;逾此範圍的請求,則非有據。又原告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不待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