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附民字第368號
原 告 郭志華
被 告 林國松
協承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振榮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原易字第1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及
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國松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本院於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原易字第11號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林國松及其雇主即被告協承工程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
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翠珊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