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7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4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64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品心於本院準備程時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管制而闖紅燈直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及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415號
  被   告 陳品心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心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往林森路方向行駛,行經永利路94巷口處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有張秀芝(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利路94巷往福和國中方向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秀芝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挫傷擦傷破皮、右骨盆、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秀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心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闖越紅燈致發生本案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秀芝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報告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8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情
形。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佐證被告闖越紅燈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品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