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10號
被 告 陳品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415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64號)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心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品心於本院準備程時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及
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管制而闖紅燈直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
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坦認
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
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惠真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415號
被 告 陳品心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心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往林森路方向行駛,行經永利路94巷口處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
適有張秀芝(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利路94巷往福和國中方向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秀芝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挫傷擦傷破皮、右骨盆、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秀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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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報告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8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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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 |
二、核被告陳品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