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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侵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1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8月1日9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000號前,見代號AD000-A111380號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單獨一人行走,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 之意願,強行用手勾住甲 之脖子,並攬住甲 肩膀、腰部,使甲 難以掙脫,並進而對甲 不斷為親吻、隔衣或將手伸進甲 上衣內撫摸胸部等行為。甲 不斷抗拒丁○○,並走避至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337巷,丁○○仍尾隨甲 至該處,接續從背後環抱甲 至路旁,將手伸進甲 上衣內撫摸胸部,以此方式猥褻得逞。
二、案經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關於甲 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以代號代之,併與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89頁、第98至10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證人即告訴人乙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25頁、第51至56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案發地點之Google地圖資料、被害人甲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不公開卷第21頁,偵卷第41、87頁光碟存放袋,偵字不公開卷第7、9、11至13、81至8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未予明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不同之他罪,且兩罪法定刑相異,揆諸前揭「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知之罪論處。本案被害人甲 係身心障礙之人,有被害人甲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不公開卷第7、9頁),惟查,被告與被害人甲 素不相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73頁),且案發當時被害人甲 戴口罩,行走時之態樣亦與常人無異,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在卷可參(見偵字不公開卷第81至89頁),依上開事證及案發時之情境,尚難逕認被告明知或可預見被害人甲 乃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是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對強制猥褻之對象為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有所認識,依前所述,自應適用被告主觀上所知之罪論處,合先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先後在新北市○○區○○街000○000號、337巷等處對被害人甲 為親吻、撫摸等強制猥褻行為,係於密接之時空、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將各舉動評價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內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科刑部分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1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等語,然並未提出前述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以資佐證,尚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裁量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性慾而以上揭強暴方式猥褻被害人甲 ,造成被害人甲 身心受創,且被告之強制猥褻犯行係於大庭廣眾下為之,犯罪方式為隨機挑選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其雖與被害人甲 、告訴人乙 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惟並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此有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頁),另考量告訴人乙 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9至100、13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甲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