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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一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博一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原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21分許,行經中原東路與思源路口欲左轉思源路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雖雨、柏油路面濕潤,惟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有行人林侑芬沿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欲穿越思源路,因而遭張博一駕駛之車輛撞擊,致林侑芬倒地,受有右肩挫傷、髖部挫傷、右踝挫傷、右腕遠端橈尺關節損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張博一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兼證人林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記錄表、監視器光碟及車禍現場相關照片、。
  ㈣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當庭告知被告前述加重規定,是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然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鍾子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