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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3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璟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璟逸於民國111年5月16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BV-9523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永寧街往公園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中華路1段63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告訴人張吉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路口所繪停等標示暫停查看左右兩方有無來車再通過,而沿中華路1段63巷往公園路方向駛至前揭路口,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第11.12根肋骨骨折、右側腰椎第1.2.3橫突骨折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