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4/20-4/22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3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春汶



            葉姵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春汶於民國111年7月2日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巿永和區永利路往永貞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巿永和區永利路94巷口,欲右轉往永利路94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對向之被告葉姵廷騎乘車牌號碼223-JZU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巿永和區永利路往林森路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行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春汶因而受有右胸壁第四肋骨骨裂、右手肘、右手、左足挫傷擦傷破皮等傷害;葉姵廷則受有頭部外傷、後頸部、右上臂、右手、右手肘、右膝、左膝挫傷擦傷破皮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曾春汶、葉姵廷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曾春汶、葉姵廷於本院審理中已調解成立並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