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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3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琨益(原名丁勝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琨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琨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凱悅KTV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翌日0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之際,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薛吉翔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張琨益送醫後,經警於同日0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
二、證據
  ㈠被告張琨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亦有被告之駕駛資料查詢表在卷足參,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駕駛車輛種類、酒測值、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