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51號
被 告 簡豐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豐田明知其無照駕駛,仍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往福壽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537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與其他車輛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
適同向右方有
告訴人蘇圳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2車發生擦撞,致蘇圳金受有左側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
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參,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吳宜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