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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維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維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往板新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縣○○道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謝朝時騎乘自行車行駛在右前方,亦疏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自外側車道左偏行駛至內側車道,黃建維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碰撞謝朝時,致謝朝時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仍於111年7月31日8時20分,因創傷性顱內出血引起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證據
 ㈠被告黃建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明真即被害人謝朝時之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㈣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
  ㈤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因而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受有創傷,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告訴人於審理中表明不願調解,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於審理中自陳單親,有就讀國二之兒子需照顧之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經行車事故鑑定,認被害人騎乘自行車,欲變換車道左偏行駛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得其等宥恕,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