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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藏匿人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柔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1年度偵字第477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雨柔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陳雨柔於民國111年5月8日15時23分許,搭乘友人黃品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09巷巷口時,與吳明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許卩方,發生擦撞,致吳明諺及許卩方均受有身體及四肢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獲報趕抵現場時,陳雨柔為隱蔽黃品程無駕駛執照而車禍肇事之犯行,竟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佯裝其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品程、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警員洪笙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爰審酌被告基於友誼情感而為本件頂替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均有危害,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復念被告正值青壯,仍有可為,暨公訴人請求給予緩刑之情,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之金額,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