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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4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8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諹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陸包(純質淨重合計貳拾壹點伍壹肆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肆拾伍包(驗餘淨重柒拾捌點貳玖柒零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承諹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6包(純質淨重合計21.514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5包(驗餘淨重78.2970公克)後,持有之。於111年8月10日1時46分許,不知情之黃晴榆(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承諹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與光復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林承諹因另案通緝,為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包裹在林承諹所有保全制服內之前開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蒐證照片。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爰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6包(純質淨重合計21.514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5包(驗餘淨重78.2970公克),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手機2支、保全制服1件,均與本案犯行無涉且非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