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09號
被 告 黃碩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4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碩彥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碩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潮味覺湯滷專門店任職,負責端送餐點,於民國110年8月5日12時54分許,在該店廚房內,端盛熱湯時,本應注意避免燙傷他人,而依當時現場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蘇雅芬站立在黃碩彥身旁為客人出餐,轉身時遭黃碩彥所端盛之熱湯傾倒在右手臂上,致蘇雅芬受有右肩及右臂共2%體表面積二度燙傷之傷害。
㈢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
審酌被告於端送熱湯時,應注意避免燙傷他人,竟疏於注意,致
告訴人上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良好,雖表達賠償意願,惟告訴人於調解
期日未到場,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
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