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4/20-4/22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5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244號、第61508號、第618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他人財物,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陳喜龍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維修保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家中尚有父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冠佑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冠佑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冠佑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冠佑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0244號
                                               第61508號
                                               第61879號
  被   告 陳冠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
二、案經陳喜龍、陳淑音、李松霖、陳仲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陳冠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陳喜龍、陳淑音、李松霖、陳仲維等人借得款項,且今尚未還款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陳喜龍、陳淑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松霖、陳仲維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渠等財物遭詐騙之事實。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松霖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1份。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聯記錄1份。
③告訴人陳淑音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1份。
①佐證111年度偵字第60244號案件犯罪事實。



②佐證111年度偵字第61508號案件犯罪事實。


③佐證111年度偵字第61879號案件中,被告詐騙告訴人陳淑音之犯罪事實。
 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214號、第2358號刑事判決1份
佐證被告除本案外,尚於左列判決書所載之犯罪時、地向其他被害人以相同手法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多次以相同手法詐騙他人,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飾詞掩過,毫無悔意,足見其犯後態度惡劣,請從重量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附表:
編號
時    間
(民國)
 地    點
行 為 方 式
告訴人/被 害 人
損失財物
(新台幣)
 1
111年5月31日
新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2樓
佯稱需修理機車及支付弟弟健保費之名義,而向告訴人借款。
李松霖
2萬4,800元
 2
111年9日28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佯稱為隔壁棟3樓鄰居,因自家門鎖損壞,欲找鎖匠換鎖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
陳喜龍
3,000元
 3
111年9日27日22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佯稱自己為4樓鄰居,因鑰匙斷裂欲借款請鎖匠開鎖。
陳淑音
2,500元
 4 
111年10日1日10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佯稱自己為3樓之住戶,因家人外出及未帶鑰匙而無法返家,以須請鎖匠開鎖為由借款。
陳仲維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