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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連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8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764號為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19日18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頂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1年7月19日16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施用等語,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目前因養病而無業,家中尚有智能障礙之弟弟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