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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69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參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文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為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9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翌(10)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13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淨重0.0673公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2頁、第24頁、第41-1頁);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毒品初步檢驗照片4張(見毒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6頁至反面)附卷可憑,並有被告持有白色粉末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673公克,驗餘淨重0.0643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3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以採信。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鐵窗工作、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4月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43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