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56號
被 告 蔡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697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賢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參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個均
沒收銷燬之;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文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9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0)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13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其
持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淨重0.0673公克)。
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蔡文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
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
可稽(見毒偵卷第22頁、第24頁、第41-1頁);此外,復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
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4張(見毒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6頁至反面)附卷
可憑,並有被告持有白色粉末1包扣案
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673公克,驗餘淨重0.0643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1份在卷
可參(見毒偵卷第43頁),足徵被告前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有事實欄
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鐵窗工作、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4月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43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