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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楙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楙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楙淳明知其並未向他人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4時33分許,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網路物流媒合平台「LaLamove」應用程式,先以用戶名稱「李祥和」(註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EMAIL「Z0000000000@gmail.com」)佯裝買家下代付代買訂單並備註需代墊貨款新臺幣(下同)4,600元之不實訊息,致外送員葉人華接單後陷於錯誤,前往訂單上指定之收貨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向同時佯裝賣家之陳楙淳收取裝有風水擺飾之包裹,並交付代買家「李祥和」墊付之款項4,600元予陳楙淳。葉人華將上開包裹送往「李祥和」指定之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531巷,撥打收件人「李祥和」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二、案經葉人華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楙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葉人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LaLamove訂單擷圖、被告面交照片、包裹照片、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各1張、LaLamove訂單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各1份(見他卷第3頁至第7頁、26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為其成立要件。考其立法理由,因近年詐欺案件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故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為獨立之處罰規定。至於上開所列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為之規定。故而,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發送施以詐術之訊息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外,發送之對象尚須同時或長期對於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倘若行為人施以詐術之訊息僅針對特定之個人,縱係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亦與該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藉由網際網路透過「LaLamove」快遞平台之系統媒合,與告訴人連繫進而詐取款項,惟上開物流平台系統每次媒合1位快遞人員接單,由其等面洽約定,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為不特定、多數性之詐欺行為有異,應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自難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屬較輕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詐欺取財犯行(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1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2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及犯罪類型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知,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詳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利用外送平臺詐取外送員財物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代墊款項4,6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