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05號
被 告 崔東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755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崔東明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崔東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為
不起訴處分。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29日21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11年8月29日1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方盤查,後因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1年8月29日21時1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後,因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1507)各1份附卷
可稽,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均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
處斷(
起訴書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
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可參,
暨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