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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東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7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崔東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崔東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為起訴處分。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29日21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於111年8月29日1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方盤查,後因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1年8月29日21時1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後,因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1507)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