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被 告 李浚宏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浚宏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1時前之某時許,以暱稱「蕭宇承」在網路社群平台臉書之社團「勁戰買賣中心」,刊登販售勁戰機車零件之文章,
適徐峻伸於同年5月31日11時許,瀏覽該訊息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李浚宏聯繫,李浚宏便向徐峻伸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出售機車總泵云云,致徐峻伸
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31日12時23分,依李浚宏指示,匯款9,000元至陳昱劭(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
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三、經查:
㈠本案於112年3月22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係設籍於南投縣○○市○○○街00號之南投市戶政事務所,被告於
偵查中陳報其居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且被告並無受
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非屬本院轄區。
㈡本案被害人徐峻伸於警詢時稱係在住處以手機上網瀏覽詐騙訊息後,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被害人徐峻伸之住居所及遭詐騙後之匯款地點均在臺中市,不在本院轄區內,此有被害人徐峻伸之調查筆錄可查,而被害人徐峻伸匯款至
另案被告陳昱劭所申辦之上開中信帳戶,該帳戶之申辦地點位於臺北市,又依卷內事證帳戶交付地點不明,即無從認定為本院所管轄。
㈢
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與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對之自無管轄權,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徐子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