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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3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浚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浚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1時前之某時許,以暱稱「蕭宇承」在網路社群平台臉書之社團「勁戰買賣中心」,刊登販售勁戰機車零件之文章,徐峻伸於同年5月31日11時許,瀏覽該訊息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李浚宏聯繫,李浚宏便向徐峻伸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出售機車總泵云云,致徐峻伸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31日12時23分,依李浚宏指示,匯款9,000元至陳昱劭(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三、經查:
  ㈠本案於112年3月22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係設籍於南投縣○○市○○○街00號之南投市戶政事務所,被告於偵查中陳報其居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且被告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非屬本院轄區。
  ㈡本案被害人徐峻伸於警詢時稱係在住處以手機上網瀏覽詐騙訊息後,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被害人徐峻伸之住居所及遭詐騙後之匯款地點均在臺中市,不在本院轄區內,此有被害人徐峻伸之調查筆錄可查,而被害人徐峻伸匯款至另案被告陳昱劭所申辦之上開中信帳戶,該帳戶之申辦地點位於臺北市,又依卷內事證帳戶交付地點不明,即無從認定為本院所管轄。
  ㈢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與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對之自無管轄權,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