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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3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從事打石工作,月薪新臺幣4、5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針筒未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7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1年7月29日5時30分許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