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12號
被 告 吳家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6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丙○○有租賃糾紛,於民國111年4月14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2人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挫傷腫、左側肩膀挫傷瘀青、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紅腫、左側手第四五指及右側手第四指挫傷紅腫等傷害。
㈢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
審酌被告因租賃糾紛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自我克制能力
顯有未足,所為應予非難,惟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然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於審理中自陳須負擔家庭經濟,有80歲以上之雙親及2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已離婚之生活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本案衝突發生原因與經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所持用之掃把1支,並未
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中陳稱:不知掃把現在在何處等語,是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考量該物品甚易取得且價值低微,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
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