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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4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文華明知廢棄物之清除,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至同年8月間,承攬新北市○○區○○街00號雙燕樂府社區之廢棄物清運,負責將自上開社區收取之一般廢棄物,以新北市專用清潔袋包裝後,再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裝載,於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三重清潔隊清運時間,載運至指定之收集點,以此方式清除廢棄物,並因此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報酬。經警於111年8月1日10時55分許,在蘆洲區復興路340巷10號前查獲,並會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至上址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文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㈢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各1份。
 ㈣雙燕樂府社區出具之聲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
  ㈠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載運自上開社區收取之一般家庭廢棄物,至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三重清潔隊指定之收集點之行為,依據上開規定,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㈢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型業者,亦有中、小型業者之分,其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卻仍從事之,因貪圖便利,一時思慮不周,誤罹刑章,且所清除之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核與一般違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況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信尚有悔意,是依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本件若科以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從事廢棄物廢棄物清除,需依法取得許可文件,然竟在未取得許可之情況下為上開行為,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非法清除之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於審理中自陳已離婚,有年邁母親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報酬為每月10,000元,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而被告從事本案清運廢棄物犯行時間自111年4月起至8月1日查獲時止,共計4個月,是該40,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葉國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